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由是觀之, 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 本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 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本訴原告起訴 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 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 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 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得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 屬之。此於本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法院准許後,又再就反訴為 追加之情形,本質並無不同,自應同一視之。是在反訴程序為 追加,除應不得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即不得有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外,更應符合訴之追加本應具備之 要件。
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後,反訴原告即 於111年4月12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合約 書第7條,未於109年5月29日前完成契約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 ,反訴原告得請求訂金1倍之違約金,經本院先後於111年4月2 6日、6月13日、8月1日、9月12日、10月31日、12月5日、112 年3月13日、4月24日、5月22日、7月3日、8月28日、10月16日
、11月13日、12月11日、113年1月16日、2月26日行準備性言 詞辯論期日,與兩造進行本訴與反訴之爭點整理完畢(即本訴 與原反訴之辯論已近於成熟),並諭知:如本院審酌兩造所提 證據聲明或請求調查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將進行綜合辯論 。然反訴原告卻於113年3月8日始主張:反訴被告另違反該合 約書第8條之保密條款,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得追加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157頁 )。而此業經反訴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96頁 ),且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乃係本於契約附隨義務之保密條 款所為,與反訴原告原反訴所主張之上開違約所具之契約主義 務條款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如准許反訴原告追加,本院尚須 調查審認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該合約書之保密條款,包括是否 有洩漏合約交易價金與內容予第三人,及是否屬於無故洩漏等 情,顯需再耗費相當期日,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訴及原反 訴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可能,且由其提起之時點係在本案審 理接近尾聲時,可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有意圖延滯訴 訟之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