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5號
SLDV,111,簡上,10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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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邱奕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語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鎮○街○巷0○0號2樓住處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兩造當場簽立現金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上訴人寬限分三期償還,惟期 限均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8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借款等 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稱:被上訴人自始 未先以書狀提出答辯,僅於111年1月5日唯一一次庭期以口 頭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貨合意與收受款項,上訴人欲確認證 人及相關書面後,以便向原審提出證據調查聲請與書證,惟 原審竟以一次庭期審理終結並於該庭期同時為判決宣示,上 訴人實難甘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在上訴人位於臺 北市鎮○街○巷0○0號2樓住處簽立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交付 現金85萬元予被上訴人,均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許慎之 在場見聞,及有系爭契約可佐證,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 合意。另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110年7月7日,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我週四(即7月8日)跟你見面…然後簽合 約拿錢80+5這樣總共85」,而上訴人同年月8日約碰面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表示「這邊是我的路口」, 被上訴人則再詢問「現金直接在你那嗎」。而前述上訴人告



知碰面的路口,距離上訴人臺北市鎮○街○巷0○0號2樓住處最 近僅220公尺,走路3分鐘即可到達。又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 表示「錢的部分我盡量想辦法給你」,上訴人則表示「三個 月內85萬,每個月5號收款…08月5號25萬」、「…09月5號30 萬」、「…10月5號30萬」,被上訴人再表示「我有爭議…就 算是分期也是要做溝通協商,原本講一個月還清現在又說三 個月還清…」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得85 萬元,且後來被上訴人無力償還,上訴人寬限其分3期清償 ,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答辯稱:上訴人於原審 未遵循開庭通知書之記載攜帶相關證物到庭,更未及時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遲至上訴審始為前開主張,已違反適時 提出原則而生失權效。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容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亦未記載已交付借 款,通觀契約全文毫無頁碼、騎縫章,另有多處塗改但兩造 未簽名確定等情,該契約真實性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之女友許慎之,鑑於上訴人與許慎之間具有親密關 係,許慎之所為陳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於原審未遵循開庭通知書之記載攜帶相關證物 到庭,更未及時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遲至上訴審始為前 開主張,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而生失權效?
  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本件兩造爭執消費借貸 關係是否成立,就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款項之交付等要件是 否該當,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僅檢附聲證1之LINE對話內容,經 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審訂於111年1月5日行 言詞辯論,然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並未同時記載答辯要旨 ,係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答辯並否認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證據,則上訴人既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提出證 據,係當庭始知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而原審復於當庭言 詞辯論終結,致上訴人無法依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進一步提 出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款項之交付等相關證據加以補強。是 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提系爭契約,並聲請傳喚證人 ,固係屬新攻擊方法,惟系爭契約攸關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是否成立,如不允許調查,依前揭說明,即有失公平,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不得再提出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款



項之交付等證據,尚非可採,先予說明。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固據提出兩造 對話內容為佐(見司促字卷第10頁至12頁)。查,兩造對 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錢的部分我盡量想辦 法給你」,上訴人則表示「三個月內85萬,每個月5號收 款…08月5號25萬」、「…09月5號30萬」、「…10月5號30萬 」,被上訴人再表示「我有爭議。第一就算是分期也是要 做溝通協商,原本講一個月還清現在又說三個月還清…, 都是你在決定,你有在溝通嗎?叫我自己想辦法不關你的 事。第二一開始是你毀約在先,講一個只要讓你不開心你 就說你可以執行甲方義務,這不是我乙方要去承受的…」 等語,要僅能兩造曾就「錢」之給付及分期數額及期數等 進行討論,但無從憑認兩造間就「85萬元」之相關權利義 務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換言之,無從憑認兩 造間就8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聲請 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雇傭證明書等上 有「林芳語」親自簽名之文件,另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印鑑卡,以及被上訴人當庭親簽之 姓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契約上「林芳語」簽 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稱簽名筆跡過少無法鑑定,此 有該局112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3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10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文件,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



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而退回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1 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933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0頁)。是依現有文件資料,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 上「林芳語」簽名之真正,上訴人雖再聲請囑託國防部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然而法務部調查局及 刑事警察局已先後表示「現有文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應認此部分依現有文件資料已屬無法調查之情形,上訴人 並未再提出更多被上訴人書寫之文件以供鑑定,且未釋明 如以相同程度之文件資料再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該中心有何專業上或設備上較法務部調查局或 刑事警察局為優,而能進行認定之情形,自不能認上訴人 此部分聲請再度送他機構鑑定有其必要性。此外,上訴人 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契約上「林芳語」確為被 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況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據,並稱其 借款予被上訴人無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又提出系爭契約,而與其在原審所述事實 不一致,而且觀之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略為「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借款其總額:120萬元,並優先提撥現金8 0萬元為乙方(即被上訴人)預借現金,另其餘額40萬元 ,分為兩年共計24個月提撥,其利率…,雙方協議本借貸 清償方式由乙方於本約期間勞務付出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22頁),其借款金額與交付現金數額均與 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85萬元之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憑系 爭契約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8 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許慎 之證述為佐。查,證人許慎之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日到上訴人住處說要跟上訴人借錢,其看見上訴人把現金 裝在牛皮紙袋,不知其金額,後來他們進房間談,交付現 金時其未看見,其未注意被上訴人離去時有無帶走牛皮紙 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依證人所述內容, 既無從憑認兩造間確已就借款為合意,以及被上訴人確有 自上訴人收受現金之事,則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業已交付 被上訴人85萬元現金乙節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自不能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難認有理由。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8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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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