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63號
SLDV,111,家親聲,263,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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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史麥可 (MICHAEL SMITH)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26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並提出繕本。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之規定,本
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爰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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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