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SLDV,110,重訴更一,1,2024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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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追加原 告 林游玉霞(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林榮鴻(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林芷宇(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林淑惠(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林榮清(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林榮南(即林連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男
林陳芳
林阿永
林福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追加原告及原告施林朗施智強等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游玉霞林榮鴻林芷宇林淑惠林榮清林榮南為追加原告林連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施林朗施智強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訴後,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命 林連財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12年6月28日送達林連財7日 後,林連財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追加原告,嗣林連財於 審理中之113年2月28日死亡,而林游玉霞林榮鴻林芷宇



林淑惠林榮清林榮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林連財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惟未據本件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上開人等為追加原告林連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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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