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秋桂(即李仁吾之承受訴訟人)
李蕎宇(即李仁吾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蒂(即李仁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妙純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德成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許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慶欽,於審理中變更為廖德成,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4頁);㈡李仁
吾於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1年5月
17日過世,繼承人即配偶陳秋桂及子女李蕎宇、李貞蒂共三
人,業據其等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至18頁);㈢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
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而李貞蒂為00年0月生,依上
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為已成年,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7頁),以上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受訴訟,
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仁吾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05萬7,790元(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
3萬1,273元、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92萬6,517元)及
法定利息,因李仁吾於訴訟中過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即陳秋
桂、李蕎宇、李貞蒂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6萬2,5
38元(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共178萬9,322元,及李貞蒂之1/2教養費用67萬3,216元,暨
原告承受訴訟人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利
息,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仁吾係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任職於第一
海巡隊械彈室,於000年0月0日出海執行打靶勤務期間,因
右側身體突呈現無力狀態,於當日早上由艇上其他同仁送醫
急救,詎遲至同日上午11時07分方抵達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後又因重大
手術設備需求,於同日12時10分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
,並於同日14時許接受緊急開顱減壓併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引
流手術,術後即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迄至111年5月17日過世
(下稱系爭事故)。本件被告依法負有提供所屬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義務,該措施應包含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且依
被告自行頒布之海岸巡防勤務實施要點,被告應妥善規劃執
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惟查,
⒈被告有令李仁吾過度超勤之事實,李仁吾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
訴訟中所提出之李仁吾超勤申報表(被證13)非依照其實際
加班時數所填寫,然依該表被告至少自承李仁吾於107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加班時數臨近80小時,復依李仁吾之實
際打卡紀錄(原證11),可知其單日值班、跨夜值班之平均
時數約12.5小時、或24.5小時,顯見實際工作時數應達80小
時以上,已達促發疾病之強烈關聯,退步言之,縱李仁吾之
加班時數未逾80小時,然其各月休假日數未達應休日數,且
從事常態性輪夜班之工作,超勤時數更已近80小時,是其疲
勞工作與疾病應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就此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2頁);
⒉被告於事故當日未提供防寒保暖衣著,亦未於艦艇上配置
醫護人員及救護設備;且延誤將李仁吾送醫,捨最快速之以
直昇機後送方式而替以原艦返航回港再以救護車載送至醫院
之處理方式,於送醫過程中亦未致電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確認設備是否充足,導致李仁吾又須轉運,尤有甚者,被告
職員既已受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人員告知需立即轉診,何以
轉院程序還要詢問家屬是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或三軍總醫院
內湖分院,且未據實向家屬告知李仁吾之真實病況,令其轉
往路程較遠的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手術,致錯過黃金搶救時
間;被告就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準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46
萬2,538元,包括: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李仁吾
過世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共178
萬9,322元,及李仁吾的子女李貞蒂之1/2教養費用67萬3,21
6元,暨原告承受訴訟人三人每人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6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李仁吾所搭乘之海巡隊10050艇上具有
符合規範之人力配置,醫療或救護人員均非海巡署艦隊分署
應配置之人力,且針對與本案類似之疑似腦內出血(俗稱中
風)之病患,到院前得以進行之處置僅有評估病患、確認病
患之意識及將病患盡快送醫,艇上設置之人員無論是否缺乏
救護專業訓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海巡隊10050艇之艇長高浩慈領有艇長適任證書資格及初級
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於艇上其餘同仁通報李仁吾有不適之
症狀後,即做出立刻返航之正確判斷,並同時通知基隆港務
消防隊調派救護車於岸上等候接送,而海巡隊10050艇以高
航速28節航行,自李仁吾身體不適時起至送抵碼頭之時間僅
約36分鐘即抵達,與同日正常航行所需耗費之時間(1小時1
0分鐘)相較僅花費一半時程,已盡力以最快速度、最短航
程返航,並無不當或怠於職務之情形,另姑不論原告所指應
採行之救護直昇機可否出勤,尚需由當地消防局救護指揮中
心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然救護直昇機之
出動,需符合相當之適航條件、病人病情進行判定,並經審
核後始得派遣救護直昇機前往,且到達後因本案船艦上並無
可供救護直昇機降落之場地,故僅得利用直升機上的吊索垂
降將船員安置固定拉起,而海上救援較一般離島平地上之救
護風險更高,吊索垂降及直昇機之搖晃以及空中低壓缺氧,
均可能造成病情惡化,是本案如以救護直昇機而非原艦返航
是否確為最適當、安全之送醫方式,要非無疑,原告亦未舉
證「以直升機後送至配有緊急救護設施之醫院能爭取更多急
救時間」;至消防隊人員將李仁吾送至何醫院,送抵後醫院
之診治及轉院之判斷、是否需進行手術、應於何處需手術,
均係各醫院醫療人員之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被告或所屬公
務員均無從介入或指揮,原告將其後送醫院治療、轉院動手
術之過程、發病超過4小時才進行手術等情均歸咎於被告,
洵非可採;⒉原告雖主張李仁吾之死因係因過勞所引起,惟
原告所提出據以送鑑定之附表所示之李仁吾工作時數的正確
性無從確認,且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回函,已明確說明李仁吾
之死因即相關心血管疾病之誘發,與被告之職務分配以及李
仁吾之工作時長,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聲請
再調查證據之依據,無非係其自行提供之參考資料,惟既僅
為認定參考之指引,並非如有指引上所列之相關情形即應認
定有過勞之情事,現臺大醫院回函既已就李仁吾之工作時長
與其相關心血管疾病之誘發是否有因果關係作出判斷,自無
依原告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請
求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仁吾為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任職於第
一海巡隊械彈室,械彈室勤務為負責同仁領用(歸還)械彈
等管理工作,因依被告108年度在職訓練實施計畫,每人每
半年度實施海上射擊訓練1次,於108年4月9日上午搭乘巡防
艇出海執行海上射擊訓練,期間因李仁吾之右側身體突呈現
無力狀態,經原艦返航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07分由消防隊
自碼頭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1時17分入急診室,經診斷
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因醫師評估有重大手
術設備需求,於同日12時10分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
於同日14時許接受緊急開顱減壓併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
術,術後持續意識不清,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治療迄至11
1年5月17日過世;原告承受訴訟人為李仁吾之繼承人等情,
有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
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8日診
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急診病人轉送交班單,
及李仁吾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一海巡隊之112年3月30日艦第一隊字第1121100983號函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92至123頁、卷㈡第14至18、324頁)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提供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於事故當日未提供李仁吾
防寒保暖衣著、未於艦艇上配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設備,又未
以直昇機後送就醫、未致電醫院確認設備是否充足、轉診時
未向家屬告知真實病況而延誤送醫,另於事故發生前就李仁
吾之勤務安排不當而令其過度超勤,致生本件李仁吾發病及
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
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茲析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依上開
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不法之積極侵害行為、或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從令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關於事故當日被告是否有未提供防寒保暖衣著、艦艇上未配
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設備,及未以直昇機後送就醫、未致電醫
院確認設備是否充足、轉診時未向家屬告知真實病況而延誤
送醫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生李仁吾發病或死亡之結果
:
⑴、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經過,業據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即事發當日李仁吾所搭乘10050艦艇之艇長高浩慈於審理
中證稱:108年4月9日伊與李仁吾一樣都是海上射擊的參測
人員,當天所用的艦艇是10050,而伊是10050的艇長,駕駛
該艇載大家前往射擊靶區進行海上射擊;當天艦艇並無配置
醫生護士,救護設備有醫療床、AED 、呼吸器,就是一般EM
T1的救護器材;伊等有季節性的工作服,有保暖的夾克,如
果同仁覺得不夠可以自己再加;當天伊在駕駛台看著雷達警
戒,小隊長洪聰明到駕駛台來說李仁吾好像有點不舒服,伊
聽到後就走到駕駛台後方的會議室,看到李仁吾背靠著醫療
床站立,當下他也因為好像是身體不舒服,有點軟腳靠著醫
療床跌坐在地上,現場有很多同事,很多人都幫忙把他扶起
來到椅子上坐著,當下大家有問李仁吾說怎麼了,李仁吾有
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有意識,呼吸正常,他以
手指指著他的嘴巴,因為不知道他要表達什麼,初步研判依
感覺很像是中風,但無法確定,會議室並無監視錄影器;在
場海巡人員幾乎一半都具備初級救護技術員證書,關於中風
的部分,在醫護上伊等是初步判斷是否是中風,最重要的是
要送醫;因為當天海象狀況不是很差,所以用28節返航,那
是船上的最高轉速;在海上緊急就醫,不管是不是疑似中風
,都是隊部值日士聯繫岸上救護車在碼頭待命,靠駁碼頭後
EMT1消防隊人員會上船來,把人員移到救護車上送醫,關於
救護車要送到哪裡,消防隊人員有他們的專業判斷;關於海
上救援,空中直昇機的救援必須要看距離、回到基地港送救
護車緊急就醫的時間判斷,因為申請空中直昇機有公文程序
,空中直昇機人員從松山機場出發到現場要盤旋、定位、準
備吊掛,這是需要時間,且吊掛有很高的風險,而當天距離
只有9海米,航速28節,如照伊等通報的時間,航速28節、
時間20分鐘,靠到隊部碼頭大概還要10分鐘,以一般情形判
斷,緊急返航送醫,應該是比較適合的方式,因為空中直昇
機有前述的風險,還有病患移動的問題,以伊的認知,伊等
直接返航比空中直昇機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33頁)
;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場之李仁吾同事許宏
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李仁吾發生疑似中風之狀況後,伊與
另一位同事黃子騰陪同李仁吾就醫;三總基隆分院轉診同意
書上是伊的簽名,當時情況急迫,醫院說要有人簽名,伊大
概看一下情況後簽名;伊沒有聯絡李仁吾的配偶陳秋桂,伊
是跟勤指中心值日室聯絡而已,伊沒有特別注意到黃子騰有
無打電話給李仁吾之配偶陳秋桂;伊與黃子騰有到內湖三總
,後來伊就回隊部上班了,黃子騰留在內湖三總;李仁吾上
救護車後,伊或其他隊員對於救護車應送達何處醫院,及醫
院所採取之醫療措施等,並無指揮之權利;在內湖三總李仁
吾開刀時,伊已經離開內湖三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
6頁)在卷。③前揭證人所述,核與卷附前述內政部消防署基
隆港務消防隊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錄表(記載:消防
隊於11時07分自東岸16號碼頭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傷病
患右半身無力、不舒服時間大約30分鐘、意識清楚但無法清
楚言語等語)、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時17分入該院急診室等語)、
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急診病人轉送交班單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92至100頁),及被告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
署第一(基隆)海巡隊勤指中心電話紀錄及值勤工作紀錄簿
、10050艇巡邏日誌(記載:8時40分出發到海上射擊訓練;
9時50分抵達射擊地點;10時28分李仁吾身體不適立即返航
、航速28節;11時02分返抵碼頭;11時06分消防車自碼頭送
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11時16分抵達醫院等語)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2至172頁),均無明顯歧異,應屬可信。準此,
堪認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有提供李仁吾防寒保暖衣物,
且艦艇上有醫療床、AED、呼吸器等基礎救護設備,而無醫
生護士等醫護人員,又自李仁吾發生身體不適原艦返航約半
小時後抵達碼頭,由消防局自碼頭送至醫院等情,是原告質
稱被告未提供李仁吾防寒保暖衣著、未於艦艇上設置救護設
備等部分,與事實尚有未合(按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提供防寒
保暖衣著部分,於審理中原曾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惟嗣後書狀就此部分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
⑵、又原告質稱事故當日李仁吾所搭乘之艦艇上未設置醫生護士
等醫護人員,以及未以直昇機後送就醫、未先致電三軍總醫
院基隆院區確認設備是否充足、轉診時未向家屬告知真實病
況而延誤送醫,違反依法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義務
云云。惟查:①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義務之法律依據,包括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9條,及公務
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2項、第15條第2款、第
17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均僅為揭櫫各
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提供防護措施之原則性規範,
並無明文規定各機關內部或出勤時應配置醫護人員,另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第5條第1
項訂定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制表」,針對被告
所掌管之事務,亦無將醫生護士等醫護人員列為應配置之人
力(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5頁),則事故當日李仁吾所搭乘
之艦艇上未設置醫生護士等醫護人員,是否即得遽謂被告所
屬公務員有違反法定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顯非
無疑。更況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6月1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36233號函覆本院稱:就李仁
吾於事故當日在艦艇上病發後至送醫前之病情,應盡快送醫
治療;本分院急診與內湖總院急診具有最暢通的聯繫管道,
當有病人需要後送時,在評估路程安全的狀態,會與病人或
家屬討論轉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以及如前述
李仁吾送醫後之醫療措施,係接受緊急開顱減壓併移除血塊
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情,則本件李仁吾於事故當日在艦艇上
病發後得進行之處置,應僅有盡快送醫院之舉而已,是無論
艦艇上是否有設置醫生護士等醫護人員,亦與其病情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可言;②又是否採取以直昇機後送就醫,涉及直
昇機之適航條件、降落或吊掛之安全性等問題,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如採取以直升機後送至醫院之方式,將比原艦返航
靠港後由消防車載送至醫院之方式有更多救治時間,自難認
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以直昇機後送就醫即屬怠於執行職務;另
關於消防局人員自碼頭接手後將李仁吾送往何醫院,以及醫
院採取何醫療措施、是否轉院之判斷及執行方式等,分別係
消防隊及醫院之權責,被告本無指揮置喙之權限;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李仁吾轉診時未向家屬告知真實病況
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而尚難憑採,亦無從認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何不法之處。
⑶、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此部分所指述之怠於執行職
務情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3、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就李仁吾之勤務安排不當致過度
超勤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李仁吾發病或死亡之結果: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提供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
衛生防護措施之義務,該措施應包含輪班、夜間工作、長時
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且依被告頒布之「
海岸巡防勤務實施要點」,被告應妥善規劃執勤人員之編組
、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並訂定勤務分配表,
以確保所屬公務人員服勤務不超過服勤時數每日8小時、三
班服勤4小時及休息8小時、深夜勤不得超過4小時等規範,
然被告卻有令李仁吾過度超勤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李仁吾
發病或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①卷附原告提出之李仁吾自1
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個人出勤資料表(原證11
),其上多處顯示「刷卡資料不全」(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4
5頁),另被告提出之李仁吾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份之個
人超海勤申請表(被證13),係李仁吾於前月月底自行排定
次月勤休預劃日期而事先填寫預報(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之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111年10月14日艦第一
隊字第1111102920號函),且與前述個人出勤資料表(原證
11)之打卡紀錄未合(例如107年10月13、14、16、17、31
日均無打卡紀錄,但各日卻有申報加班時數4小時紀錄等)
,而均有未明之處,尚難逕為認定李仁吾於事故前實際工作
時數之依據;又兩造於審理中依上開出勤及超勤資料表,分
別整理李仁吾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事故前之工
作時數後,經原告提出附表5-1、原附表6-3(按係原告修改
被告提出之附表6-1而來)(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89、468至4
74頁)、被告提出附表6-1(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42頁),惟
原、被告對於對造提出之上開工作時數附表多所爭執,而亦
未能合意決定李仁吾於事故前之實際工作時數;本件原告據
其整理之附表5-1、原附表6-3,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
事故前有對於李仁吾之勤務安排不當而致過度超勤之不法行
為云云,其正確性洵非無疑;②復查本院審理中依原告之聲
請,檢附前述原告整理之附表5-1、原附表6-3,及李仁吾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基隆分院病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函文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就「李仁吾
於108年4月9日經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該疾病之促發
或惡化,與附表5-1、或原附表6-3所示之工作時數、工作內
容(即李仁吾任職於第一海巡隊械彈室,主要職責為管理、
紀錄各同仁械彈領取、返還狀況,108年4月9日發病當日正
值李員每半年一次之出海執行海上射擊訓練...」),是否
有關連性?」進行鑑定,業據臺大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校
附醫秘字第112090584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㈠自發
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與壓力、工作、情緒、天氣等
都有相關性,但無直接因果關係。病人於108年4月1日至4月
9日出勤時間64小時(參考貴院所附表5-1),無法證明與腦
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㈡自發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高
血壓,與壓力、工作、情緒、天氣等都有相關性,但無直接
因果關係。病人於108年4月1日至4月9日出勤時間64小時(
參考貴院所附表6-3),無法證明與腦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已敘明本件李仁
吾之自發性腦出血,與原告主張李仁吾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
情形,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綦詳,則無論原告所指述被告所屬
公務員於事故前對於李仁吾之勤務安排是否不當,亦與其病
情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至原告就前述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固復質以:鑑定單位
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佐證,亦未針對本案李仁吾之案例進
行個案性討論(如李仁吾無高血壓病史,是否係其他因素導
致其自發性腦出血?),且附表5-1、原附表6-3所列李仁吾
自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時,用意本是希望鑑定單位
針對李仁吾長期超時工作之情形,判斷是否與腦出血相關,
然從鑑定單位之回復中無法明確得知鑑定單位是否有參考,
因而聲請再發函鑑定單位、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詢問:「⒈回
復意見表提及『自發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與壓力、
工作、情緒、天氣等都有相關性,但無直接因果關係。』此
段是否有相關醫學文獻可以佐證?」、「⒉如回復意見表所
述,導致自發性腦出血之可能因素眾多,是否因個案中會因
病人狀況不同,使各個因素之佔比有所不同?若以李仁吾之
案例,考量其生前並無高血壓病史,最有可能導致其自發性
腦出血之因素有那些?」、「⒊依據附表5-1、原附表6-3所
列李仁吾自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時,並參考『公務人
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
引』(按即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5頁)及『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按即原證24;見本院卷㈢第50至57頁),特別將長期及短期
工時異常列為參考指標,而李仁吾的加班時數之情形,是否
與其自發性腦出血有關聯性?」云云。惟查:①臺大醫院本
因其醫學專業而於本件訴訟中受囑託為鑑定單位,無論其鑑
定回覆意見是否另檢附醫學文獻資料為佐,與鑑定結果之可
信性並無影響;②又原告聲請再為詢問鑑定單位「最有可能
」導致李仁吾自發性腦出血之因素,乃係要求鑑定單位為概
括性之回覆,尚無從以之肯認是否具有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而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③再原告所舉之前述參考指引,僅係人事、勞動主管機
關就所掌管事務訂定之參考標準,既非屬絕對之標準,亦無
要求鑑定單位參考之依據;④另本件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時
,既已針對原告聲請鑑定之命題,檢附原告整理之附表5-1
、原附表6-3,及李仁吾之病歷、海巡隊函文等資料,則鑑
定單位本於醫學專業斟酌後,於回復意見表中載述其認應予
特別說明之內容,難認有原告所指之遺漏、不明之處;⑤據
上,本件原告聲請再為函詢鑑定單位、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詢
問,經核應無必要,併為敘明。
⑶、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此部分所指述之不法侵害行
為情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