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37號
SLDM,113,附民,537,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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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附民原告 詹詠丞

附民被告 邴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起訴狀未 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3日分別送達原告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因未 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該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已逾前述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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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