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5號
SLDM,113,附民,165,2024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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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郭雪美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宇哲與同案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 、楊政紘應給付原告郭雪美新臺幣38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 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楊政紘部分另經本 院駁回原告之訴,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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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