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丁○○(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丙○○(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 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少年)、 「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 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丁○○、丙○○加入,並交 付工作機與丁○○、丙○○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丙○○、丁○○再依被告之 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其中丙○○收取之款 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丁○○、丙○○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 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廖姓少年、李 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丙○○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丁○○、丙○○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丁○○、丙○○、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城武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丁○○、丙○○加入 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 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 所示之車手,丙○○、丁○○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 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丁 ○○、丙○○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2日取得本案報酬 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下稱偵16 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 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至100頁;偵16716卷第 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 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65至71頁) 、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716卷第131至133頁) 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 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 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 、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15頁)、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 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 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53頁)、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 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 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 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 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 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 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 頁)、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 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 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 716卷第45至47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卷第101至103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 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 716卷第49至51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 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 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 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 卷第85至87頁)、林生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 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丁○○、丙○○加入,及交付 工作機與丁○○、丙○○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 示丙○○、丁○○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其中丙○○收 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丁○○、丙○○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告所 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而 卷內並無被告與丁○○、丙○○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 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所明(見 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丁○○、丙○○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丁○○部分
依照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友 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起 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組 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坐 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機 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商 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 ,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 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 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到
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場 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上 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 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南 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丁○○指證於112年4月 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 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日上 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 ),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第91 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 (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相 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丁○○所述之時間 、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丁○○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之基地台位置,丁○○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頁), 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 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丁○○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 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無法特定丁○○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以此與被告 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之基地台位 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原本即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出沒於 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難以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含括之 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異,誤 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然此亦 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碰面,而係在同區 即楊梅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丁○○證述之 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丙○○部分
依照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我 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數 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蠟
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高 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某 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 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15 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 走進幼平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丙○○係指稱其 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00 0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 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楊梅區行善路80號、 楊梅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 路8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 頁),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 南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 有於丙○○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與 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丙○ ○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丁○○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00 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卷 第281至291頁),就丁○○、丙○○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台位置 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該門號 之飛機與丁○○、丙○○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衡情應無被 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亦與丁○○、丙○○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楊梅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 日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丁○○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幼平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 卷第21頁),然丁○○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丁○○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丁○○相 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丁○○、丙○○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Toyo ta,然以丁○○、丙○○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我跟丁 ○○、丙○○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場合看過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非不認識之陌 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丁○○、丙○○存有諸多機會親見或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即為白色Toyota, 此情難以作為丁○○、丙○○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丙○○、丁○○有與 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 ,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附近,然卷內 僅有待補強之共犯丙○○、丁○○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指摘被 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實 際指示丙○○、丁○○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丁○○相約見面、交 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犯丙○○、丁○○ 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丁○○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丙○○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