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7號
SLDM,113,金訴,47,2024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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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招募丁○○及庚○○、丙○○、戊○○(均另行審 結)加入由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等提起公訴,先繫屬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一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不在起訴 範圍),其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由乙○○承租並以新北市○○區○○○街0號4樓 (位於「佛朗明哥」社區D棟,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要 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須至本案地點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經測試帳戶可 使用後,再由乙○○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水房。丁○○ 與庚○○、丙○○、乙○○、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楊子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貸款廣告後,與該集團某 成員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本案地點,提供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乙○○等人(丁○○、庚 ○○、乙○○、戊○○共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決有罪;丙○○所涉私行拘禁罪嫌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96頁、第300頁、第304至305頁),核與證人楊子玄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 偵字第19833號卷【下稱偵19833卷】第72至78頁、第346至3 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19833卷第302至305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人:楊子玄(見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偵25218 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218卷第163至 164頁;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25563卷】一第30 3至313頁)、共同被告庚○○、乙○○、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 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55至77頁、第79至100頁;111年度 偵字第25998卷第48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1689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3 3號卷二第21至37頁)、楊子玄於112年4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79至86頁)、楊子玄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詐騙訊息擷圖(見偵19833卷第87至106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19833卷第109至 111頁、第118頁、第121至12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6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8至309頁)、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833卷第3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9833卷第3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 833卷第319至3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19 833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0頁、第304至305頁 ),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庚○○、戊○○、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 得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貿然依乙○○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但自稱當初是 乙○○說要賠,其不知道到底要匯多少錢,故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10頁)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9至4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我扶養,從事裝潢業、月入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本案實際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30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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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