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5號
SLDM,113,金簡,45,202405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瞭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瞭皚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路某市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娃娃」(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劉瞭皚於本院 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8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 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為上開修正施行前所 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參訴字 卷第1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節,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本院參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83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8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84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之款項,乃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且又未支 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欣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稱「卡爾」名義向李欣如謊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類型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且有簽訂投資合約等語,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5萬元 2. 邱振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陳貓」名義向邱振宏如謊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振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 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40分 2萬4,000元 3. 游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志在幣得」向游鵑如如謊稱可協助至「TOR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 111年9月26日晚上5時58分 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