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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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10192、11284、13568、184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丞傑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 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A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B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丞傑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A中信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轉匯(部分轉匯至本 案B中信帳戶)、提領一空(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丞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本案A中信帳戶、本案B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10)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偵1494 卷第50頁、本院金訴卷第5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其前因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部分經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江新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江新民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江新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9分/ 5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2③、4③、6②、7②、8②③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新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192卷第7至13頁) ㈡江新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帳戶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7至51頁) 2 林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蜜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林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9時45分/ 8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20分/ 轉帳33萬6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6①、7①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284卷第7至10頁) ㈡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1284卷第11至14頁) ㈢林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資料截圖(112偵11284卷第27至34頁) ②111年12月5日13時15分/ 3萬元 同日14時16分/ 轉帳39萬4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5款項) ③111年12月6日10時15分/ 7萬元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1、4③、6②、7②、8②③款項) ④111年12月6日11時27分/ 3萬元 同日11時34分/ 轉帳53萬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 3 陳佩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佩如聯絡,佯稱:申辦所提供之博弈網站帳號,將資金投入該網站,可代為操作賺錢云云,致陳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17時40分/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17時45分/ 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3568卷第13至15頁) ㈡網銀交易明細、轉帳通知截圖(112偵13568卷第47至53頁) ㈢陳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13568卷第55至69頁) 同日17時58分/ 提領15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23時53分/ 20萬元 同日23時59分/ 轉帳4萬9900元至000-000000000000 11月29日0時18分/ 提領14萬9000元 ③111年11月30日0時1分/ 20萬元 同日0時2分/ 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同日0時11分/ 提領15萬元 ④111年11月30日23時51分/ 20萬元 同日23時56分/ 轉帳4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 12月1日0時8分/ 提領15萬元 ⑤111年12月1日23時33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④誤載為11月30日)/ 20萬元 同日23時39分/ 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12月2日0時0分/ 提領15萬元 4 梁大裕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梁大裕聯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梁大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0時39分/ 5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52分/ 轉帳127萬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 (含編號8①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大裕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419卷第9至13頁) ㈡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419卷第61至65頁) ②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③111年12月6日10時26分/ 5萬元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1、2③、6②、7②、8②③款項) 5 林清政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清政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林清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7分/ 10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4時16分/ 轉帳39萬4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2②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政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315卷第71至72頁) ㈡匯出匯款憑證(112偵9315卷第77頁) ㈢假投資APP手機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畫面截圖、林清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315卷第83至107頁) 6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美惠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黃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9時36分/ 5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20分/ 轉帳33萬6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2①、7①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0656卷第53至57頁) ㈡黃美惠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112偵30656卷第151頁) ㈢黃美惠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30656卷第161至170頁) ②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 5萬元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1、2③、4③、7②、8②③款項) 7 李維修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李維修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李維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9時58分/ 10萬元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20分/ 轉帳33萬6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2①、6①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維修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0656卷第59至63頁) ㈡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0656卷第193頁) ㈢李維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30656卷第187至192頁) ②111年12月6日10時26分/ 15萬元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1、2③、4③、6②、8②③款項) 8 張滿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張滿如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張滿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0時50分/ 90萬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0時52分/ 轉帳127萬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4①②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滿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0656卷第65至68頁) ㈡網銀交易明細照片(112偵30656卷第215至217頁) ㈢匯款申請書(112偵30656卷第227頁) ㈣張滿如手機畫面截圖(112偵30656卷第231頁) ②111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同日10時26分/ 轉帳68萬1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含編號1、2③、4③、6②、7②③款項) ③111年12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9 劉美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美惠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劉美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14分/ 50萬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1時15分/ 轉帳57萬9000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子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0656卷第69至71頁) ㈡匯款單照片、劉美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49至250頁) 10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美惠聯絡,以假投資平台APP行騙,致馮春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34分/ 3萬 本案A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7分/ 轉帳3萬元至本案B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春連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0656卷第73至75頁) ㈡馮春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63至268、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