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廖秀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欒照明、杜志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 、陳敏俊、詹○表、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 6,2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被告欒照明、杜志強非本 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欒照 明、杜志強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欒照明、杜志強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原告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詹○表、吳○家、潘○穎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另就原告對被告張慶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被告 張慶龍緝獲到案後再另行裁定,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