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源波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
49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112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 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 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 彈2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二、嗣乙○○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 婚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 將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 轉拒絕並數度封鎖乙○○;其後,乙○○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 將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乙○○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 持槍殺害潘碧簪之意。乙○○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 聯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 道,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 於是,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
色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 便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 直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 機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 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 第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 破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 繫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 葉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 內,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 裂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乙○○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 所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 106縣道000000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 月11日2時28分許於「洪福宮」逮捕乙○○,並帶同前往棄槍 之「六張公園」,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三、案經潘碧簪之配偶丙○○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中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112偵14249卷第19頁)、偵查(112偵14249 卷第155-156、174、4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 12國審重訴4卷第77頁、本院卷第68、184-185、189頁)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 理字第1120084011號鑑定書(112偵14249卷第699-7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 084178號鑑定書(112偵14249卷第781-782頁)在卷可稽 ,前開鑑定書係認:遺留在被害人潘碧簪體內之彈頭及彈 殼,經鑑定為已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上具刮擦痕)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既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自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之手槍,經鑑定係仿手 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 編號2之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試射擊發後,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前開 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槍彈係於案發前4 、5年自其國中同學黃志龍之弟弟黃志勇處取得等情,惟 黃志勇於101年10月22日即已死亡,此據證人黃志龍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112偵14249卷第229-23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 23021148號函(112偵14249卷第323頁)附卷可憑,堪認 「黃志勇」之人應屬被告不願供出槍彈來源所為之幽靈抗 辯;然觀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 理字第1120084011號鑑定書內所附本案槍彈之照片(112 偵14249卷第701頁),槍身、彈匣、槍管、子彈之外觀均 有明顯鏽蝕痕跡,是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係於案發前4、5年 即已取得,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 間內等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固曾聯繫 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稱要「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112偵14249卷第237-238頁手機鑑識 報告Extraction Report分析被告之手機簡訊紀錄),然 林世民於警詢時證稱並未提供被告槍枝等情(112偵14249 卷第567-573頁),又無被告與「小評」之後續對話或其 他取得槍枝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本案持用之槍彈係於000 年0月間取得。基上,因認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7、10 8年間自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 彈。
(二)上開事實欄二中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殺害被害人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112偵14249卷第15-20頁)、偵查(112 偵14249卷第159-1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 國審重訴4卷第77頁、本院卷第68、189頁)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朱巧鈴(112偵14249卷第39-40頁、112相396卷第8 1頁)、陳元興(112偵14249卷第49-50、55-57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 000000000)(112相396卷第23、25頁)、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12相396卷第21頁)、潘碧簪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96卷第
15頁、112偵14249卷第3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 112000408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潘碧簪之病歷影本(112相3 96卷第125頁至第141頁)、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3日 相驗筆錄(112相396卷第71、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396卷第249頁、112偵14249 卷第3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39 6卷第87-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 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1362號函暨所附司法相驗案 相驗照片(112相396卷第143-204頁)、國立臺灣大學112 年7月7日校醫字第1120053254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影像報告(112相396卷第205-22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858 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639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96卷第223-23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監視器擷取畫面(112偵1 4249卷第27-32、101-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蒐證擷取相片(112偵14249卷第603-60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2相396卷第27-59 頁、112偵14249卷第107-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偵辦「乙○○涉嫌殺人案」監視器時序圖29張(112 偵14249卷第607-6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吳俊漢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112偵14249卷 第597-598頁)、現場扣押照片(112偵14249卷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偵14249卷第75-7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112偵14249卷 第67-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 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4249卷第91-9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子彈、彈殼、彈頭】(112偵14249卷第771-77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手槍】(112偵14249卷第783-785頁)、 被告手機鑑識報告Extraction Report分析被告之手機簡 訊紀錄(112偵14249卷第237-2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605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1日去氧核醣核酸鑑 定書及指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 (112偵14249卷第241-257頁)等資料存卷可考,自堪認 定。而槍彈具有強大破壞力,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
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 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 死之結果,為常人所共知,查本案射擊被害人之彈頭乃自 被害人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由上而 下、由前往後(以被害人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5、6肋 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裂) 、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膜 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 內,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因心臟、肝臟破裂出血及氣血胸 而死亡等情,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影 像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11 2相396卷第213、234-235頁),足見被告係預謀持用致命 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要 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其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甚明,而其偵查中自承:開槍當時扳機按 了2、3次子彈才碰出來等節(112偵14249卷第495頁), 更徵其殺意甚堅。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 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本案手槍雖經鑑定為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手槍。而非法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至112年6月11日遭查獲、循線扣得槍彈時始告終了, 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中持 有槍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自107、108年間 某時許起,自不詳友人處一次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至112年6月11日遭警方扣押為止 ,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 持有子彈之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長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目的顯然非為犯 本案殺人犯行而為,雖兩者時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仍難 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對之分別論罪,並無過度評 價之虞,因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等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審 酌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之殺 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000年0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 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但至同年0月間,已數 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 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 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但其中一個檔案 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的內容,就是我 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覺不好的對話 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覺;112年5 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我說過不 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對我解 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碰到
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她 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第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友之資料 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偵14249卷第507-566 頁)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 月之友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 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 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 起,即開始聯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 問「借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112偵142 49卷第237-238頁),逾案發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 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 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 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112偵14249卷第587- 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112偵14249卷第103 頁),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 被害人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 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 認被告於犯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 未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 粥店公然開槍射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 逃逸,旋為警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 本案槍彈違犯其他案件。就其殺人犯行部分,生命乃最高 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 端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 丙○○、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 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 ,此由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 見(112偵14249卷第203-213、621-637頁、本院卷第203- 205頁),可見一斑,復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 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 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 後,在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 工作隨便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 老闆或同事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
作,案發前最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 薪水新臺幣4萬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 親,但剩下的錢還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 ,這幾年幾乎沒有報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 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 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 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 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 照顧,我自己在新莊租房子,到小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 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象,家人一直念我, 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爆炸的話就會打牆 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理還是精神科診 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但我沒有持 續吃等情(112偵14249卷第481-485頁、本院卷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112偵14249卷 第467頁),及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12偵14249卷第395-417頁)、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偵14249卷第41 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關前案紀錄 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女友,便 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強制等 罪(本院卷第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 嗣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09-11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 ,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 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43-152頁),亦足見 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經緝獲, 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不願透 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本院全面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 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 如草芥,亦不宜輕縱,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殺人等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長期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 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3 顆,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其中 1顆認不具殺傷力,已喪失子彈功能,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其餘2顆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罪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註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 全部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參顆 無 經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