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抖音網友「家俊」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並表示
將給予其零用錢,即可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經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用於收受不法
所得。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丙○○,施以佯為其親友借款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置放於置物櫃中,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俊」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於置物櫃中,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佯為親友借款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
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7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及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為國中畢
業(本院訴字卷第52頁),事發時年已40有餘,乃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
生洗錢之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在社群軟體
抖音認識暱稱「家俊」之人,「家俊」稱要給伊零用錢,伊
就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台北車
站置物櫃中,並將櫃號拍照告訴「家俊」;伊沒有見過「家
俊」,當初不知道為何相信「家俊」,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伊將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對方後,伊就沒
辦法再領錢;伊知道任意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可能做不法使用是有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
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與「家俊」素不相識,實際生活
中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查證「家俊」之身分
及提供帳戶之用途,僅因欲自「家俊」處獲得零用錢,即率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家俊」,任由「
家俊」使用本案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伊當時係因「家俊」稱賣保養品後,會將錢匯
入本案帳戶給伊作為零用錢,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述,「家俊」欲
提供零用錢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行帳號,款項即可順
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由此可見,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家
管,配偶月薪約3萬餘元(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