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戴祺家」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來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及頂加之房 屋(係戴祺家所有,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戴祺家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 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相關事宜,然陳萬來自110年12月起 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繳後,陳萬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在不詳時、 地偽造之「遷入借住同意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下稱本 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欲使戴國洲誤信戴祺 家已同意陳萬來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致生損害於戴祺家 。
二、陳萬來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自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後,明知未經戴祺家同 意陳萬來及其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竟於110年9月15日 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 之公務員將戴祺家同意陳萬來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 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 錄,足以生損害於戴祺家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三、案經戴祺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萬來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 起至111年9月9日止,告訴人戴祺家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代 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相關事宜,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再 給付租金,履經催繳後,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 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另被告於110年5月10 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取得本案房屋之本案證明 書後,於110年9月15日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 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及其9名 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 關電磁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些本案同意書及本案證明書 是經過證人戴國洲轉給房仲後,轉手交給伊的,什麼事情都 是戴國洲同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9日止,告訴人則委任其叔叔戴國洲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 賃相關事宜,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 繳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翻 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9月 15日期間內之某時,取得本案房屋之本案證明書後,於110 年9月15日持本案證明書至臺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 至本案房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等
情,業據證人戴國洲、證人即告訴人戴祺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 3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與LINE暱稱「陳萬來」對話紀錄、「陳萬來」出具之遷 入借住同意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111年2月21日屏東永 安郵局32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證明、台北長春路郵 局329號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938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99年南港字第1302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 ○○○○○○○112年6月2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3502號函及檢 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址8公民規定告知書、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8342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歷年異動索引各1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34卷【下稱他卷 】第13頁至第4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374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72頁、偵緝卷第71頁、第81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 予戴國洲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戴國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代理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租約,告訴人沒有出 面,伊向被告催繳房租時,被告用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給伊 ,伊從來沒有看過,房仲亦無拿過本案同意書給伊簽,上面 「戴祺家」亦非伊簽的,伊事後有跟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說 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戴國洲出租本案房屋,伊並 未與被告或是房仲接觸,本案同意書並非伊所簽名,亦無看 過上開同意書空白稿,戴國洲亦有跟伊求證是不是伊簽本案 同意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另參 以被告提出與戴國洲完整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戴國洲有 將本案同意書先行傳送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與戴國洲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是以 證人2人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由
戴國洲或是告訴人所簽署,且係由被告先行傳送予戴國洲而 行使之;況對比本案同意書上「戴祺家」之簽名與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第2 5頁),亦顯非相同之人所簽署,益徵本案同意書確非係由告 訴人所簽署。綜上以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 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予戴國洲而行使, 欲使戴國洲誤信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繳房租,但伊還是傳本案同 意書給戴國洲,想要騙戴國洲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繼續 給伊居住。本案同意書確定是戴國洲寫的,是戴國洲先傳給 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 :是戴國洲先傳給伊,伊寫好後再傳給戴國洲,又辯稱本案 同意書是戴國洲先給房仲,房仲再給伊的,因為告訴人不同 意伊遷入戶籍,伊給戴國洲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則被告就本案同意書究竟是先由戴國洲傳送還是係透過房仲 傳送給自己,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戴國洲、告訴人之上 開證述有異,則被告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 被告提出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有房仲將本案 同意書傳送予被告之截圖畫面,有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 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拿著本案證明書 去辦理本案房屋戶籍登記,伊亦未同意,是之後戴國洲拿給 伊看本案同意書,主觀上認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等語( 見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仲當 初有要求要一些證明文件,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有將本案證明 書交給房仲,處理本案房屋事宜都是戴國洲,伊沒有跟被告 或是房仲接觸,伊從頭到尾亦無同意過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 房屋,伊是因為被告用本案同意書威脅伊與戴國洲,才知道 被告遷入,但是伊當時尚未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 5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並經檢察官及本院 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亦有偽造本案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足徵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亦未透過戴國洲傳達,而私自持本案證明書辦理上開戶 籍登記無訛。
⒉另證人戴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將本案證明書電子 檔交給房仲,但是伊或是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本
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 ,另參以被告提出與戴國洲之LINE對話紀錄,戴國洲雖有提 及請房仲處理,但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戴國洲或是 告訴人有明確同意讓被告遷入戶籍,亦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倘證人戴國洲同意被告遷 入戶籍,當可直接傳送本案證明書,益徵被告就遷入戶籍至 本案房屋乙事,亦未透過戴國洲傳達告訴人同意之意旨等情 。基上,被告應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持本案證明書至上開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同 意被告及其9名親屬遷入戶籍至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電磁紀錄等情,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
⒊被告固辯稱係由房仲將本案證明書交給伊等語,並提出與房 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上開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 話紀錄,房仲確有傳送類似本案證明書給被告,房仲並稱「 我拿到了」、「我們再約時間處理」「正本來啦」等語,有 被告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可 佐,固可認係房仲將本案證明書交給被告,然證人戴國洲與 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縱使自他人獲得本案證明書,亦不能據以反推告 訴人或戴國洲有同意被告遷入本案房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房仲徐先生到庭作證,惟其並未提供證人全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復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提供房仲 之手機號碼,惟直接轉入語音信箱,並未接通(見本院卷第 87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而無調 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 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
被告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意,具有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將 本案同意書翻拍為影像檔電磁紀錄,而將本案同意書之影像 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前述用意之證明, 依前開規定,本案同意書翻拍影像檔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本案同意書偽造「戴祺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同意書之事實,自亦 屬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之犯行併予答辯 ,再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 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391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簽 署他人姓名,偽造本案同意書,復持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 即被偽造人信用上之損害外,並且有礙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 ;另持本案證明書向戶政人員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之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相關 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資料之正確性,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 同意書偽簽「戴祺家」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暨其所留存 之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不含偽造印文部分),未據扣案, 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復無證據 足認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