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26號、第24927號、第24928號、第24929號、第24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宏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Mark」之成年人 (下稱Ma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 振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 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 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再將該特約商 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交由Mark使用。 而Mark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超商繳費單第二段條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萬事達公司 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石振宏隨即 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石振宏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至63、273至27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 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 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 收後之撥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為 我想做網路交易,買賣星辰的遊戲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之方式賺取差價,後來我看到萬事達公司有廣告,廣告內容 係強調該公司為網路交易的首選平台、安全可靠、會杜絕黑 錢,因為萬事達公司平台可以保障我的交易及客戶交易,我 怕我跟他人買的時候是空頭帳戶,也怕別人匯給我的錢是來 路不明的,而萬事達公司跟我解釋錢會先到萬事達公司帳戶 ,他們的銀行會跟我的銀行進行對應,對應之後會匯到本案 帳戶。我想對方是開公司的應該沒有問題。簽約後,已有多 次匯錢匯到本案帳戶,都是我買賣遊戲幣的錢。本案帳戶是 用來遊戲幣買賣及購買生活用品,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的錢 會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 ,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 ,復有萬事達公司於111年8月30日以(111)萬字第242號函 所檢附之前開合約書影本、訂單編號明細、111年12月13日 (111)萬字第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88、20 3至205頁),而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該超商代碼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即係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亦即前開受詐騙之款項最 終均流入本案帳戶等情,相關證據資料,除詳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外,尚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1 943卷】第97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是因從事遊戲幣 買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方式賺取差價云云,然對照上開 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3卷第97至100頁),被 告自從與萬事達公司簽訂前開合約後,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金額,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441,67 1元、同年6月7日匯入420,981元、同年6月17日匯入520,254 元、同年6月27日匯入464,834元、同年7月7日匯入526,751 元、同年7月18日匯入570,621元、同年7月27日匯入479,694 元、同年8月8日匯入688,109元後,或以轉帳,或以跨行提 款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其進出金額甚鉅,果如被告所 言均為遊戲幣之買賣,其交易可謂相當頻繁且密集,然被告 迄今均無法提出帳冊有效證明確有前開交易,而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610號、第647號案件(下稱另案) 所提出記載有數字、金額等之手寫筆記、匯款單據及永豐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亦無法證明確 有前開交易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且,觀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其上所留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地一情,業 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又連 帶保證人吳雨淳亦非被告所找,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 知為「小恩」之人以簽名可以領3,000元代價,介紹證人吳 雨淳自行至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內之小姐接待,並指 示在前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 吳雨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1、260頁),則以被告在 前開合約書上所留存之住所地係虛假,且連帶保證人又非被 告所邀,而是「小恩」之人以3,000元代價所覓得之人頭保 證人,以此方式中斷與被告所有之連結因素,益徵被告簽辦 前開代收服務,其所從事之代收交易絕非單純如被告所指之 遊戲幣買賣而已。
㈢參以證人即萬事達公司業務胡𥜃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開 合約書是我承辦。被告確有在該合約書上簽名。當時被告來 簽約時是告訴我們他們要做電商。簽約前並不是被告與我接 洽,我一直以來都是跟Mark對接,Mark跟我說被告是他們新
的平台負責人,所以請他來跟我們簽約,也就只有簽約而已 。因為他們不是第一次跟我申請,他們前面已經有申請很多 個,應該有3、4個帳號,但前面這些帳號都是正常運營,沒 有發生涉嫌詐欺或洗錢的狀況。他們說他們在做電商平台, 當下有開網站給我看證明有正常的上架商品及做B2C的生意 ,有消費者上他們網站購買這些商品,所以我們才會提供申 請並且提供合約書讓他們簽署、開通帳號給他們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238、240至242頁),堪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Mark之人,共同以經營電商平台,以 B2C模式販售上架商品為由,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辦代收服 務,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前開契約之綁定帳戶至明。是 被告辯稱其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是為了遊戲幣買賣云云,不足 採信。
㈣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 費方式交付其所受詐騙之款項,因被告與Mark向萬事達公司 申辦代收服務,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致前開 被騙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與 Mark係以經營電商平台,由其提供本案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申 辦前開代收服務一事,卻故意隱瞞而以經營遊戲幣買賣搪塞 ,且又無法提出相關買賣之證據證明,此外,於簽約時復提 供不實地址及以不相干之人頭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 然被告已明知其與Mark之前開舉措,係用來作為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之工具。而依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均係由其所提領、轉帳(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曾於1 11年6月20日、7月10日分別轉帳70,000元、77,000元至其友 人張恩碩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證人張恩碩債務,有前 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943卷第97至100頁 ),核與證人張恩碩於111年12月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 在一、二年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有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大 概3、40萬,目前大概還欠100,000元內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足證被告可對本案帳戶內之存 款為支配管控;又依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本案帳戶之部 分存款為何會匯至案外人吳振瑋,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 264至265頁),亦可證明本案共犯Mark對於本案帳戶亦有管 控支配之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 等,然參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前開代收服務之契約,而 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之後再將萬事達公司代收後匯入 之款項逐筆提領、轉帳,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 就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與Mark有一定之分工甚明,被告與Ma rk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萬事達公司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63頁),然因查無證資料顯示萬事達公司有涉入本案,是 上開聲請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二、被告與Mark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5罪 )。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從而,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前開洗錢罪 ,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互有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先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並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 ,致本案告訴人等之被騙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與Mark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 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並各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啟元達成調解(尚未給付),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五金送貨員、平均月收入
32,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
二、查被告與Mark對於本案帳戶內有關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 項共531,227元(計算式:10,000+270,000+1,100+249,127+ 1,000=531,227)均可支配管控,而有共同處分權,已如前 述。是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款項最終流入本案帳戶,並被提 領一空之贓款,不僅為其等2人之洗錢標的,更為其等2人之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與Mark共同所有。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並無法區分被告與Mark就前開洗錢標的及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所述,其等2人就前開洗錢標的 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應按比例平均分 擔,亦即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按2分之1比例計算 分擔265,614元(計算式:531,227÷2=265,614【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後賠償予告訴人之 金額,乃係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中,能否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單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何毓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毓婷佯稱:利用假投資網站「線上CFD交易」先繳費註冊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毓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嗣待萬事達公司將右列款項撥付至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6時48分許,支付1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何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下稱偵2210卷】第8至10頁) 2.何毓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1張(見偵2210卷第48頁) 3.何毓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5張(見偵2210卷第51至67頁) 4.何毓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210卷第12至13、68至69頁) 5.萬事達公司函覆繳費代碼對應之本案帳戶資料1份(見偵2210卷第71至75頁)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紹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5時許,透過LINE暱稱「禹彤」向陳紹傑佯稱:利用假投資網站「HACCOINS」投資即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陳紹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嗣待萬事達公司將右列款項撥付至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38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801 1.陳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偵3727卷】第14至16頁) 2.陳紹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8張(見偵3727卷第30至34頁) 3.陳紹傑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bner」、「禹彤」之LINE、Instagram頁面截圖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公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見偵3727卷第35至37頁) 4.陳紹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727卷第17至18頁) 5.萬事達公司函覆繳費代碼對應之本案帳戶資料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3727卷第19至21頁)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20時4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901 111年8月1日20時4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A01 111年8月1日20時48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H01 111年8月1日20時48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F01 111年8月1日20時48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EG01 111年8月2日20時41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FV01 111年8月2日20時41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FU01 111年8月2日20時54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G001 111年8月2日20時54分,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G101 111年8月2日20時58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G401 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XS01 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Z000XT01 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許,支付10,000元 0000000PZ000XU01 合計270,000元 3 熊昱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推特帳號「@ANN_0108_」向熊昱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至超商繳費取得第一次試用會員云云,致熊昱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所示款項,嗣待萬事達公司將右列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9時29分,支付1,100元 0000000P0000000 1.熊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43卷第10至16頁) 2.熊昱璋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1943卷第32頁) 3.熊昱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9張(見偵1943卷第34至91頁) 4.熊昱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1943卷第28至29、92至94頁) 5.萬事達公司函覆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3卷第96頁)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啟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自稱「吳紫瑜」向廖啟元佯稱:於假投資網站「HACCOINS」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廖啟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所示款項,嗣待萬事達公司將右列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廖啟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2742卷】第9至16頁) 2.廖啟元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3紙(見偵2742卷第37頁) 3.廖啟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bner」、「方案A-一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假投資網站「Haccoinx.Com」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2742卷第40至41、43、47、51頁) 4.廖啟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42卷第25至26頁) 5.萬事達公司函覆繳費代碼對應之本案帳戶資料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2742卷第63頁)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9,127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支付20,000元 0000000P00000000 合計249,127元 5 劉宏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同年11月之某時,透過推特及LINE暱稱「芷安」向劉宏源佯稱:於假投資網站「RBREAKER」投資虛擬貨幣須至超商繳費取得第一次試用會員云云,致劉宏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所示款項,嗣待萬事達公司將右列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6日19時8分許,支付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應予更正) 0000000PZ000NS01 1.劉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2799卷】第33至34頁) 2.劉宏源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見偵2799卷第37頁) 3.劉宏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芷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頁(見偵2799卷第39至44頁) 4.劉宏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99卷第45至51頁) 5.萬事達公司函覆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檢附之交易報表1份(見偵2799卷第19至21頁)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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