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煥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煥宇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影響其他共犯說詞而有勾串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並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 制裁應可預期,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 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 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 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