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號
SLDM,113,訴,29,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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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碩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9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聽聞友人丙○○向甲○○貸款,簽發本票交付甲○○作為擔保 ,其後甲○○僅告知貸款審核未通過即失去聯繫,未將本票返 還丙○○,乃與丙○○謀議以此為藉口,向甲○○強取財物,由戊 ○○佯裝欲申辦貸款,與甲○○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10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后宮見面, 戊○○並聯繫丙○○、乙○○(業經本院拘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張○昊(00年00月生)、少年張○斌(00年00月生)、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一同到場,乙○○於112年9月22日22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戊○○、張○昊、吳○翰至上址慈后宮外與丙○○、 張○斌會合後,戊○○、丙○○、乙○○、張○昊、張○斌吳○翰( 下合稱戊○○等6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商討如何分工,戊○○ 提議由吳○翰陪同其進入慈后宮,丙○○、乙○○、張○昊、張○ 斌則在外等其叫喚後攜帶刀械入內等節。嗣甲○○於112年9月



22日23時4分許,依約隻身抵達上址慈后宮,戊○○先假意與 甲○○商議貸款事宜,並隨便簽本票及客戶基本資料後,即通 知在外等候之丙○○、乙○○、張○昊、張○斌進入慈后宮,共同 包圍甲○○,由張○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抵住甲○○之頸部,張○斌持 開山刀站於甲○○身後,吳○翰則持藍波刀在甲○○前揮舞恫嚇 ,並徒手毆打甲○○,戊○○、乙○○則徒手勒住甲○○之頸部,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致甲 ○○受有腦震盪、左眉瘀青及擦挫傷、左頸擦傷、右胸擦傷、 右肩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甲○○心生畏懼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強行自甲○○之隨身背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現金得手。嗣戊○○等6人承前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強押上本案車輛後座, 由張○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與戊○○、丙○○、乙○○、張○ 斌、吳○翰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途中戊○○等6人見甲○○ 佩戴金項鍊1條,利用其等先前已使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 形,要求甲○○交付前揭金項鍊,甲○○因恐再次被戊○○等6人 施暴,遂配合其等之要求,將金項鍊取下交付戊○○。另戊○○ 為掩飾犯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逼甲○○撰寫自白書,表 示係自願將11萬5,000元現金、金項鍊1條交付戊○○等6人作 為詐取丙○○簽發本票之賠償,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 之事,直至112年9月23日0時38分許,始將甲○○載至汐科火 車站前釋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翰張○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其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證 人即少年張○斌、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之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吳○翰張○昊、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戊○○、丙○○無證 據能力;張○斌、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丙○○無證據能 力。




(二)尊陽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尊陽公司)雖提出陳報狀說明丙 ○○簽發本票予尊陽公司之始末(見本院卷第289-291、297- 303頁),惟丙○○之辯護人主張該函文內容,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2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該函 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戊○○、丙○○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坦承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行, 我是幫忙好友丙○○討回本票,沒有強盜犯意,且金錢、金項 鍊都是告訴人自願交出來賠償我們的,自白書也是告訴人自 願寫的,沒有人逼他等語;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交付金錢、金項鍊,戊○○等人雖有持刀械,但後來 就收起來了,過程中是平和地在對談,無法證明告訴人是被 強迫交付金錢、金項鍊及簽立自白書等語;丙○○辯稱:沒有 任何證據證明我夥同本案被告去強盜告訴人金錢和金項鍊, 我也有阻止在場少年的行為,從頭到尾我只想安安靜靜解決 這件事等語;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畫面無法看 出丙○○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的行為,且丙○○有阻止其他少 年拿刀,可見丙○○無法預期會發生這樣的事,另外丙○○只是 從告訴人包包尋找本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尊陽公司,我們公司有在 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我負責收件,丙○○曾向我貸款並簽發 2萬元之本票,但他條件不好,所以我們公司沒有核貸, 我也有用電話跟丙○○說明原因,還說看是要將本票撕毀錄 影給他看,還是把本票還他,結果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 10分許,戊○○以借錢名義約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慈后宮,一開始是戊○○和一位自稱是戊○○表弟之 人在慈后宮內和我談借款,戊○○寫完本票後,丙○○和其他 人就突然出現,戊○○等6人圍住我,其中3人有拿刀械,印 象中是開山刀,戊○○質問我為何沒將本票還給丙○○,我解 釋自己沒有和丙○○斷絕聯繫,但戊○○聽不下去,一群人就 圍上來毆打我,當時我的隨身包放在旁邊桌上,我伸手要 去拿就被其中一人搶走,該人發現裡面有11萬5,000元現



金,就將隨身包拿走,乙○○則用手扣住我的脖子將我押上 車,當時我的腳有點懸空,無法自己移動,我被押上車後 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人,當時開山刀放在我的兩側 腰間,他們限制我不能亂動,開到山上後,綽號「昊昊」 之人叫我把金項鍊拿下來,我被限制行動自由太害怕了, 所以對方要我交出錢和金項鍊,我不敢不從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381-38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警方在現場查扣戊○○所寫之本票、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994號卷【下稱偵28994卷】第289頁,少連偵卷第2 27-231頁)。
(二)證人即少年張○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起因是丙○○打電話 跟戊○○說他前一天有向告訴人小額借款,簽了一張面額2 萬元的本票,之後找不到告訴人,丙○○覺得自己被騙,就 找戊○○幫忙,戊○○說要去確認告訴人是不是都用這種方式 詐騙,就找我一起過去,當時吳○翰在我旁邊,就也一起 過去,到場後我看到丙○○和另外2人在旁邊公園聊天,在 公園時丙○○和戊○○就有商量如果告訴人不配合的話就要把 告訴人帶走,丙○○知道我車上有刀,就叫我們帶刀下車, 之後我和吳○翰在車上等待丙○○用電話通知我們情況,15 分鐘後我們就自己帶著刀下車前去查看,我看到告訴人和 戊○○互相推擠,告訴人一直否認他騙丙○○本票,我就拿刀 押著告訴人的背,也有拿刀指向告訴人,我們發現告訴人 有一個隨身包,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把告訴人的隨身包搶 走,我看到裡面有一些鈔票,應該有5、6萬,後來戊○○和 丙○○就決定把告訴人押上車,戊○○用手肘繞著告訴人的頸 部,丙○○就跟在後面,我則拿刀跟在告訴人後面,把告訴 人的隨身包帶上車放在駕駛座旁邊,戊○○就問告訴人要怎 麼處理?告訴人就說要把包包裡的錢給我們當賠償,之後 告訴人還有簽一張單子,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載到汐科火 車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23號 卷【下稱他卷】第87-95頁);證人即少年張○斌則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我去的,我到場時戊○○拿開山 刀給我,說可以嚇嚇告訴人,並要我和其他到場的人在附 近等,等吳○翰叫我們時再進去,我們就在公園旁等待, 看到吳○翰在慈后宮的側門招手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後 就包圍告訴人,我有把開山刀舉起來做做樣子,其中一人 架住告訴人控制他行動,張○昊也有帶開山刀,每個人都 有拿武器,後來一位身高比較高的人把告訴人架上車,我



們全部的人都有上車,告訴人在車上左右兩邊都有坐人, 但車開到半路戊○○就把我和丙○○放下車,叫我帶丙○○回汐 止,後來戊○○有通知我和丙○○去汐科火車站會合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433-437頁);證人即少年吳○翰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和張○昊在一起,後來遇到戊○○,要 我們一起去慈后宮,戊○○叫我配合扮演他表弟,我們一起 進慈后宮內和告訴人講借錢的事,戊○○突然說「好,那我 們該講正事了」,然後就用手肘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其他 人就衝進來,我看到有人亮刀,我也跟著亮我帶來的藍波 刀,告訴人想跑,其中一人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背,我也有 打告訴人1、2下,之後其他人就把告訴人押上車,上車時 有人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告訴人就拿下金 項鍊,我也有看到車上有告訴人的隨身包,但當時裡面已 經沒有錢了,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之後到五指山戊○○就 要告訴人寫一張紙及蓋章,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帶到汐科 火車站讓告訴人回去等語(見他卷第133-139頁)。(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及慈后宮內之監視器畫面,內 容略以:「23:04:36一名平頭、身著白色短袖T-SHIRT 、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下稱A男)及一名頭戴黑色棒球 帽、身著灰色短袖T-SHIRT之男子(下稱B男)步行進入廟內 坐在廟前長桌前之椅子上對話,一名平頭、身著黑色短袖 T-SHIRT、長褲、球鞋之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走來 ,並坐在B男旁邊,23:16:40 A男自包包中拿出一本本 票抽出數張遞給B男,23:24:16 A男自包包拿出印泥,B 男以手指反覆按壓印泥蓋資料,C男走至長桌旁,B男做出 拿著本票的姿勢供A男拍照,23:26:27 A男開始收拾物 品至包包內,23:29:32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 男子(下稱D男)走入現場,B男將左手搭在A男右肩,接著 一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T-SHIRT、牛仔短褲之男子(下 稱E男)手持開山刀朝A男靠近,D男伸手欲制止E男,遭C男 推開,E男右手持開山刀置於A男脖子下方,A男以左手將D 男持開山刀之手往上挪,使開山刀移至A男脖子上方,23 :29:55 一名戴黑色口罩、身著黑色短袖T-SHIRT、長褲 之男子(下稱F男)亦持開山刀進入現場,後方一名身著淺 色短袖T-SHIRT、牛仔長褲之男子、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 G男)進入現場,F男持開山刀站於A男身後,B男將A男置於 桌上手機交給G男並自後方以手肘勒住A男之頸部。」、「 23:30:03-23:30:07,B男自A男後方以手肘勒住A男之 頸部,F男持開山刀正對A男,其餘人亦上前圍住告訴人, 23:30:08 A男將隨身包包抱在懷中,G男以右手肘勒住A



男脖子,與A男爭搶其隨身包包,B男自A男背後架住A男, 23:30:22 G男以左手用力將A男隨身包包自其懷中取走 ,交給C男,右手肘仍勒住A男脖子,23:31:47 C男打開 A男所持有之包包翻找後將包包關上遞給D男,D男將該包 包放置於桌上,23:31:33 E男拿起放置桌上之包包翻找 ,交由C男將包包內之本票、契約等拿出來,A男以右手比 劃該包包並站起來,G男走近壓制A男右手,B男上前將A男 押回椅子上,E男拿著開山刀朝A男靠近,A男向左側閃躲 ,B男、E男、G男包圍A男,B男以右手先環勾A男肩膀,再 將手放在A男後頸與A男談話,23:33:00 C男持續翻找A 男之包包,並將包包內物品拿出,G男逐一檢視本票,D男 與G男相互交談,23:33:22 B男站起以右手勒住A男之脖 子、G男前進靠近A男,阻擋A男向前,B男以雙手扶住A男 頭部後搖晃、再以右手自A男脖子後方勒住A男,G男則以 左手擋住A男去路後自A男右側勒住A男之脖子,E男右手持 開山刀在A男面前由上往下揮擊,作勢砍A男,B男右手勒 住A男脖子、左手指向A男臉部講話,G男以左手肘勒住A男 頸部,B男與E男向公廟出口走去,G將A男押著跟隨其後, A男往後欲掙脫G男,但仍被帶離,D男將原放置在桌上之A 男包包帶離現場,23:34:16 G男以左手肘勒住告之脖子 ,將A男押離現場,23:34:19 C男自A男背後出拳毆打, E男手持開山刀緊跟在後,23:34:33眾人皆離開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5 、187-233頁)。而B男為戊○○,D男為丙○○,G男為乙○○乙 節,為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頁),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可 見戊○○簽完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離開之際,其他人 旋即蜂擁而上,或持刀械揮舞,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以 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足認戊○○等6人早已談妥分工,待 戊○○擇時機通知後,其等隨即依先前謀議之內容各自為部 分行為分擔,而丙○○起初固有伸手欲制止他人揮舞刀械之 行為,然案發過程丙○○始終在場,並翻找告訴人之隨身包 及將該隨身包帶離慈后宮,隨同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是戊○○、丙○○在與本案其他共犯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辯稱商討過程平和、告訴人是自願交出財物、無法預期 事情發展云云,顯不可信。
(四)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證其於前因丙○○申辦貸款未 獲核准,戊○○即以向告訴人借貸為由相約見面,假意商討



,一言不合隨即夥同丙○○、乙○○、張○昊、張○斌吳○翰 共同包圍告訴人,張○昊、張○斌分別持開山刀抵住告訴人 頸部及站於甲○○身後,吳○翰藍波刀在告訴人前揮舞恫 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乙○○則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 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自告訴人之隨 身背包內取走11萬5,000元現金,其後戊○○等6人又將告訴 人押上車帶往五指山,途中丙○○及張○斌先行下車前往汐 止,戊○○、乙○○、張○昊、吳○翰則帶同告訴人繼續前往五 指山,並於車內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金項鍊,嗣戊○○又要求 告訴人撰寫自白書,表示係自願將11萬5,000元現金、金 項鍊交付戊○○等6人作為賠償,直至112年9月23日0時38分 許,始將告訴人載至汐科火車站前釋放等情,均屬實情。(五)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深夜時間,假意約告訴人 商討借貸事宜,在告訴人隻身前往慈后宮後,戊○○等6人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徒手毆打、手肘勾頸等方式對其施 以暴力,並出示刀械威嚇,再強押告訴人隨同其等前往五 指山,使告訴人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 不利情況,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 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 傷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 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 意戊○○等6人取走其隨身包內之現金及身上之金項鍊,足 認戊○○等6人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之 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六)告訴人實際上僅與丙○○有面額2萬元之本票未歸還之糾紛



,戊○○等6人自無向告訴人要求交付11萬5,000元及金項鍊 之正當適法權源;再者,告訴人當場已表示其與丙○○之債 務糾紛尚在處理中,並無避而不見,然戊○○等6人仍不顧 告訴人之反對,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11萬5,000元 現金及金項鍊,戊○○等6人主觀上確係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戊○○、「昊昊」和坐在我右側之人 還叫我寫自白書,內容就是金項鍊、現金本來就是他們所 有,現在只是還給他們,還有錄影叫我講類似自白書的內 容,並拍攝我的身分證,說如果我敢報警的話,就要對我 不利,之後他們再把我載下山到汐科車站,原本中途下車 的2人也到汐科車站,搭上其他人的車離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81-3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昊前開證述 相符,足認戊○○夥同丙○○、乙○○、張○昊、張○斌吳○翰 對告訴人為上揭強盜犯行後,脅迫告訴人撰寫自白書表示 其係自願交付現金及金鍊項而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戊○○、丙○○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交付現金、金項 鍊及撰寫自白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 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 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 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張○昊、張○斌吳○翰攜帶用以犯 本案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屬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戊○○等6人為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先在慈后宮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上車前往五指 山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強取告訴人隨身包內之11萬5,000 元現金及令告訴人交付身上之金項鍊,前述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二)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戊○○以脅迫方式 強令告訴人撰寫自白書,告訴人因恐再遭戊○○等人毆打而 不敢不從,是戊○○所為顯係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
(三)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四)戊○○、丙○○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乙 ○○、張○昊、張○斌吳○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戊○○所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戊○○、丙○○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張○昊、張○斌吳○翰於戊○○、丙○○為本案犯行 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吳○翰於偵查中 證稱:戊○○、丙○○應該都知道我未成年,我的外貌一看就 看得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33頁),張○昊於偵查中證稱: 戊○○、丙○○都知道我年紀,我有跟他們說過,是在聊天時 提到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戊○○亦自承其知悉張○ 昊、張○斌吳○翰均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219頁),足 認戊○○、丙○○確實知悉張○昊、張○斌吳○翰為未成年人 ,是戊○○、丙○○與張○昊、張○斌吳○翰共同實施本案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丙○○僅因懷疑告訴人 詐騙丙○○,竟夥同乙○○、張○昊、張○斌吳○翰對告訴人



施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戊○○復為脫免刑責,強令告訴人撰寫 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甚屬不該;且戊○○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犯行,其等供詞避重就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未見其等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 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427-42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戊○○涉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現金11萬5,000元部分:
   戊○○、丙○○雖均矢口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惟張○斌於警 詢中證稱:戊○○有把錢拿出來分,他說1人分1萬5,000元 ,我、張○昊、吳○翰、乙○○、丙○○每人分得1萬5,000元等 語(見偵28994卷第61頁),吳○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分 到1萬5,000元,其他人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899 4卷第391-393頁),足認戊○○等6人確有朋分強盜得手之 財物。至分配之數額,參諸各行為人在本案中之分工情況 ,本案戊○○為主導之人,應可認張○昊、吳○翰張○斌、 乙○○、丙○○確係各分得1萬5,000元,剩餘之4萬元(計算 式:11萬5,000-1萬5,000元×5=4萬)則為戊○○之犯罪所得 。是戊○○、丙○○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金項鍊1條部分:
   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把金項鍊給我,我案發後在林 森北路的旅館交給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3頁),惟 丙○○供稱:金項鍊我從頭到尾都沒碰到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281頁),參以丙○○並未與戊○○、告訴人前往五指山, 而係丙○○中途下車後戊○○始向告訴人強取金項鍊,且張○ 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的金項鍊在戊○○手上,戊○○要拿 去變現等語(見偵28994卷第13頁),足認戊○○對金項鍊1 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在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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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