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宗立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龍圖樣」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照「龍圖 樣」之成年人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洪宗立於 113年3月10日,受「龍圖樣」之成年人指示擔任收水工作, 並前往臺北車站接應當日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CHEONG CHEE FEI(馬來西亞籍,另案調查中),洪宗立遂與「龍圖樣」 之成年人、CHEONG CHEE FEI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受款帳戶,再由CHEONG CHEE FEI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上開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交予洪宗立收受,由洪宗立依「龍圖樣」 之成年人指示,從中抽取當日應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後,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令該集團成員前來拿取, 以此方式層轉至該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9 日12時35分許,對洪宗立執行拘提、搜索,扣得現金7萬9,5 00元、已有報案紀錄經警示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VIV O、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害人陳怡如、告訴人朱冠霖、鄒宜庭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9至41、187至193、 207至21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280、286、289至290頁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 核與被害人陳怡如、告訴人朱冠霖、鄒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1、149至150、171 至172頁),並有被害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冠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28 、13 3至135 、139至140、147至148、151至153、161、169至170
、173 至175 、179頁)。此外,其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尚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該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各1份、該分局偵辦詐欺案監 視器擷取圖3張、該分局偵辦113年3月10日詐欺熱點案監視 器時序圖23張、同案被告CHEONG CHEE FEI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CHEONG CHEE FEI提領詐 欺款項一覽表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龍圖樣」之成年人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LINE群組「工作表」之對話 紀錄擷圖11張、被告與集團內成員「沈鑫」之LINE對話紀錄 49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至25、27至28、59至61、71至115頁),足認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對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犯罪經過,從不詳成員詐騙得手後指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隱身幕後之成員指示領款車 手、收水人員各司其職,最終目的在於將詐得贓款層轉至集 團內之核心要角,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領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於本案當日則擔任收水 人員,當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於其他次之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CHEONG CHEE FEI、飛機帳號「龍圖樣」之成年人及 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詐術使被害人陳怡如受騙後,而有數次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然在主觀上應係基於 詐欺同一對象之單一目的、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參與,屬接續犯。
(五)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3部分 ,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至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前案紀錄,雖足認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其主要依憑 僅被告有如上所載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況,對 於被告再犯本案是否存在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項情狀,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令本院審究被告是否確 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所執行之前案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與本案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情形,就犯罪型態上並不相同,而 被告再犯本案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亦已間隔3年8月左右,此
段期間內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是尚難僅以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主觀上所顯露之反社會性已達加 重處罰之必要。因此,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相關前科紀錄僅於 後續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附此敘明。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乃 供陳不諱,可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皆 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 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然尚未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羈押前為聯結車司機,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就被告參 與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與否之說明:扣得現金7萬9,500元、已有報案紀錄經警 示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VIVO、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 各1支
1.扣案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31、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8、290頁), 並有該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5至12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當日係獲得2,000元報 酬(見偵卷第193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頁),且參諸 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之7萬9,500元現金,供稱:2萬元是做 工、賣狗賺來的,其餘從事詐欺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堪認扣案現金內,應包含其本案獲取之2,000元報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物(包括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OPPO廠牌智 慧型手機1支、剩餘7萬7,500元現金),依卷內事證觀之, 與本案並無關連,如有涉及被告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於此敘明。
4.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並經車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水 之款項,除被告自行抽取之2,000元,已由本院宣告沒收外 ,其餘款項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令該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層轉 至該集團上手成員,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收 水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怡如 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10日18時12、17分許 4萬9,986元 4萬0,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15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日18時22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長安西路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冠霖 (提出告訴)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鄒宜庭 (提出告訴) 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條例云云 同日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