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玖張、空白收據貳拾玖張、現金收款收據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載述,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位第14行起「黃勝鈺遂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之載述,應更正 為「黃勝鈺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遭現場埋伏 之警方逮捕而不遂,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嗣警又循線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及補充被告施奕丞於民國 11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87頁)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其他正犯(詳下述)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8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廷偉,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分別為「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 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致上開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外部 性界限,是就被告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列為科刑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反 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收水角色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 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且犯後猶棄保逃避審判 ,經通緝始到案,倘非予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 惕。惟念及本案經警及時查獲,幸未釀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 害,亦未形成金流斷點,且被告所分擔犯行,尚較主要籌劃 者為輕,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容有差異,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裝 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父親 及祖母同住、入所前偶爾供應祖母之生活費、現無需要扶養 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8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 所用,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均為預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所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9所示之 物上諸印文部分,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上印 文均已為前揭沒收宣告所包含,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上印文則已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宣告 沒收,均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依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與之報酬, 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郭廷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奕丞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偉、施奕丞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暱稱「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 張飛」、「人間道」、「燑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郭廷偉擔任面交車手、施奕丞擔任收水工作,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向黃勝鈺佯稱:在「威 旺」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勝鈺為配合警方查緝,遂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欲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內含現金200 0元、其餘假鈔),郭廷偉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鈺而行使之,黃勝鈺遂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 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26日受telegram暱稱「山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薪水為提領總額1%,其於112年5月29日先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上開款項。 2 被告施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telegram暱稱「章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臺南市某處拿取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贓款,再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勝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其為配合警方辦案,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上開現金,被告郭廷偉則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其,其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廷偉之際,被告郭廷偉隨即遭埋伏警方逮捕。 4 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郭廷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5 超商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施奕丞在附近超商等候收取被告郭廷偉之款項。 6 被告郭廷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加入「章魚3.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7 被告施奕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施奕丞加入「章魚3.0」等7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款項。 8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 9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文1份 證明被告2人未經威旺公司同意,即使用該公司名義。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為偽造收據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附表編號1、3、4、5、6、10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8、9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附表: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易時用) 郭廷偉 2 現金收款收據4張(未使用) 郭廷偉 3 印泥1個 郭廷偉 4 印章1個(刻字陳柏宇) 郭廷偉 5 威旺公司名牌1個 郭廷偉 6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 郭廷偉 7 工作證9張 施奕丞 8 空白收據29張 施奕丞 9 現金收款收據7張 施奕丞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1支 施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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