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6號
SLDM,113,訴,246,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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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冠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記載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均補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
 ⒉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民 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3、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如追加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有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 號案件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案件追加起訴,分別於1 13年4月24日、113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 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陳其安」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 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 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ull Null」、「叶jhhhhh 」、「誠與愛」、「Andy On」、「阿翔」等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 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 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各該行 為,其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 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



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廚師,並兼職開白牌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買賣證明共14份 ,或已交付予告訴人黃雅萱而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未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取得報酬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則獲得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爰認定被告為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獲有5千元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所收受告訴人蔡碧芳交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 蔡碧芳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游冠霆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佯裝 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 、「誠與愛」向黃雅萱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 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黃雅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在「RED APPLE」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俟「誠與愛」要求面交,黃雅萱始察 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新臺幣50萬 元之USDT(共計15313顆),游冠霆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竹圍門市,向黃雅萱收款,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 買賣證明14份(交易對象含黃雅萱共9人)、手機1支。二、案經黃雅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1.證明其擔任幣商,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被告交易之USDT高於市價、又忘記自己火幣帳號、密碼、無法登入自己火幣交易平台、未曾法遵聲明登記、為警逮捕後其電子錢包仍持續交易,證明其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手機翻拍照片 3.買賣證明 4.OKLINK網頁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由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提供「KT」幣商之聯絡方式,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之事實。 2.告訴人提供其電子錢包之註記詞予詐欺集團,是其電子錢包為詐欺集團掌控,公開網頁又無告訴人於「RED APPLE」交易所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證明「KT」幣商、被告買賣USDT、小額出金,為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告訴人於被告查獲後,即無法登入「RED APPLE」交易所,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湯淑耘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4.楊惠如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5.吳幸芬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6.邱姵蓉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7.曹雅雲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8.賴姵吥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9.羅珮珊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依扣案買賣證明,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對象含告訴人共9人,已有8名報案遭投資詐欺,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 1.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2.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及被告錢包交易紀錄 3.TRON網頁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1.被告與「幣」交易達66次、僅向「幣」詢問USDT價格、通知所需數量,自113年2月迄被告查獲,無任何關於支付價金之對話,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為警查扣手機後,其電子錢包內USDT遭轉出,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3件 被告自110年起履次提供詐欺集團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被告交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三、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及實施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游冠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公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佯裝



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dy On」向蔡碧芳佯稱:貨 幣兌換獲利云云,致蔡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RED AP PLE」交易所,與「KT」幣商聯絡,游冠霆乃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火車站前,向蔡碧芳收款新臺幣50萬元得手,游冠霆再 將等值之USDT(共計15313顆)轉至「Andy On」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蔡碧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冠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其以幣商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金額之事實。 2.證明其將等值USDT轉至「Andy O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蔡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照片 3.手機翻拍照片 4.買賣證明 5.告訴人存摺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由「Andy On」推薦、提供「KT」幣商之聯絡方式,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上開等值USDT轉至「Andy On」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被告為「Andy On」推薦之幣商,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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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