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2號
SLDM,113,訴,20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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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及提 供人頭帳戶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仲濠 、趙鈺仁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遭詐 欺之金額、其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做蔬果商工作,月收入約7至8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俊宏」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之詐欺 集團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為該集團成員收取並提 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被告因而 於不詳時間,以每帳戶1天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俊宏」使用,嗣 「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絡附表二 所示之人,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 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陳瀅存之指訴、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陳瀅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




 ㈠告訴人陳瀅存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 9月12日14時29分、32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陳瀅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及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宸皓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觀之林宸皓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顯示該帳 戶在告訴人陳瀅存上開2筆款項(共6萬元)匯入前,帳戶餘 額為7萬9844元後,匯入後帳戶餘額為13萬9844元,於111年 9月12日14時39分許,轉出13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號〈下稱吳亞儒彰銀帳戶 〉),帳戶餘額為1844元,是告訴人陳瀅存匯入之6萬元已全 部轉至吳亞儒彰銀帳戶無訛。
 ㈢又觀之吳亞儒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顯示 該帳戶在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許,自林宸皓永豐帳戶匯入 13萬8000元,匯入前帳戶餘額為10萬986元,匯入後帳戶餘 額為23萬8986元,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出23萬8015元至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號帳戶),帳戶餘額為971 元,低於上開13萬8000元匯入前之餘額,是告訴人陳瀅存匯 入林宸皓永豐帳戶再轉匯至吳亞儒彰銀帳戶之款項已全部遭 轉匯至889號帳戶,並非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檢察官 認告訴人陳瀅存遭騙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告訴人陳瀅存遭詐欺之款項已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顯未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自不構成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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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