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石承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4、290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在車手共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林 建宏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交易 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條件(已給付完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2 8、31-33頁、訴字卷第28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受傷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2女、獨居、現因 傷住院而靠積蓄維生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 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茲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其因一時 貪念而觸刑典,惟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均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 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 字卷第290-2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 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購買同價額虛擬貨幣,復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指示層轉匯款,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
被 告 石承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周嘉鈴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楊婧」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以暱稱「林美婷」、「晴天」名義,與林建宏加為LINE 好友後,向林建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 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8時26分、同年6月7日2
1時11分、同年6月7日21時12分及同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 元至石承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石承諺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上開25萬元款項購買同價額對虛擬貨幣 後,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被害人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承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宏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