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玉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22、27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即可獲 得約定報酬為匯款總金額1%的利益」之載述,應更正為「即 可獲得約定報酬為匯款總金額1%的利益(嗣實際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並增列被告林佳玉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134頁)為證據,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其要件顯較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之 成年人(下稱「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共犯「郭」使用,復依「 郭」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陳雅玲、李采琳、陳碧霞、鄭美惠 、吳苑菁、被害人林秀鸞、王馫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雅玲 、陳碧霞、鄭美惠、吳苑菁(下稱陳雅玲等4人)達成和解 ,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雅玲等4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0 、72之1、93、103-104、107-108、111-112頁),堪認尚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景文科技大學畢業、曾於航運公司從事文件人 員、現無業靠配偶扶養、需照顧2子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14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 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 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 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 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與 告訴人陳雅玲等4人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已竭誠 彌補己過。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 告訴人李采琳、被害人林秀鸞、王馫云達成和解,惟其等所 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據上,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 告恪遵與告訴人陳雅玲等4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並 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雅玲等4 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悉數換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郭」指定之電子錢包,現僅持 有因本案而取得之新臺幣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無訛(見訴字卷第59、134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 據證明其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是該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 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換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郭」指定之電子錢包一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該等款項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被告應給付陳雅玲4,500元(已當庭給付完畢)。 2 被告應給付陳碧霞3萬元。付款期限及方式: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1萬元至陳碧霞指定帳號(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鄭美惠11萬2,036元。付款期限及方式: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5,000元至鄭美惠指定帳號(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附件),自同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由被告以相同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苑菁2萬5,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依序於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由被告自行匯款9,000元、8,000元、8,000元至吳苑菁指定帳號(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和解筆錄附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8號
被 告 林佳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工具,亦明知自己並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資格 ,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 據證明林佳玉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佳玉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約定報酬為匯款總金額 1%的利益。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苑菁、陳雅玲、李采琳、陳碧霞、鄭美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月間、6月27日後某日,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依照「郭」之指示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林佳玉所有,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匯出款項情形。 2、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林佳玉結清銷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林佳玉所有,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匯出款項情形。 2、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林佳玉全數轉出之事實,亦證明獲利為1萬5,000元。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3、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琳於警詢之指訴。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 3、Simple Td App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碧霞之女黃雯萍郵局存摺內頁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3、LINE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鸞於警詢之指述。 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 3、NYSE通知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王馫云於警詢之指述。 2、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 3、LINE對話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2、鄭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告訴人鄭美惠之配偶李璿隆郵局存摺內頁各1份。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苑菁於警詢之指訴。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臺幣活存明細1份。 3、LINE對話紀錄、聯繫客服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雅玲 以LINE暱稱「雅痞紳士」之人,向告訴人陳雅玲佯稱:指導理財投資操作、下載Text Trade美金外幣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8分50秒 1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李采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臉書張貼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訊息,向告訴人李采琳佯稱:下載Simple Td App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李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 22時47分25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22時7分6秒 50,000元 3 告訴人 陳碧霞 以LINE暱稱「建國」之人,向告訴人陳碧霞佯稱:賺錢還卡債、「紐約所,美金收益」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16時32分43秒 30,7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 17時9分15秒 29,74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害人 林秀鸞 以LINE暱稱「尹皓」之人,向告訴人林秀鸞佯稱:以美金定存投資、下載「NYSE」、「MAX」、「imToken」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秀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 14時40分48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害人 王馫云 友人向告訴人王馫云佯稱:下載「Textdiy」之 App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馫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21時44分5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鄭美惠 以LINE暱稱「艾」之人,向告訴人鄭美惠佯稱:以美金投資虛擬貨幣、下載「NYSE」、「MAX」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19時1分1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6日 19時2分47秒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 19時9分23秒 30,000元 112年5月16日 19時11分3秒 24,051元 112年6月7日13時1分33秒 50,000元 112年6月7日13時2分41秒 44,917元 7 告訴人 吳苑菁 以IG暱稱「高冠軍」之人,向告訴人吳苑菁佯稱:下載SSHGTT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1時15分19秒 49,8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