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7號
SLDM,113,聲自,2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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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被 告 陳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宇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衍盛涉犯傷 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士林地檢 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該處分書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3月7日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 山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前往松山派出所親自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併於同月14日委任王銘裕律師李耘安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刑 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盛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 友,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3住處前,要求進入屋內取回聲請 人個人物品,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跌下樓梯,受 有左前額2×2公分血腫、右上眼瞼1×1公分、右上背6×4公分 擦傷、右上臂背側5×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經互核被告與聲請人供 述,可認雙方確實於案發時地發生拉扯推擠,另依聲請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相片所示情形,均與一般人遭毆 打、推下樓梯、推向牆壁而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聲請人指訴 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訴實有所據,至聲請人於案發時地後, 與友人間以LINE文字對話訊息連繫如何驗傷之內容,無法佐 證聲請人係不實指訴,是以被告涉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懇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可據。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回來 後發現聲請人在我的門口等我,聲請人已經穿過一樓警衛室 ,在我門口等我,我開門時,聲請人一直吵著要去拿東西, 我說我沒有聲請人的東西,聲請人就一直說要拿聲請人的東



西,我不想理聲請人、想直接進門,我的門是往裡面開,我 開門時聲請人就想頂開我鑽進門縫,我先用身體、手擋住聲 請人,聲請人還是想進去,我們就僵持在門口,聲請人也有 推我,我們就在該處拉扯,後來我就把聲請人拉出來,壓在 防火門上,我跟聲請人說家中沒有聲請人的東西,如果有, 跟我講,我會拿出來給聲請人,或者有事我們可以約在外面 講,聲請人這樣闖進我家是不對的,聲請人依然一直重複說 要拿東西,我沒有帶手機,我無法報警,我講完,我要進去 ,聲請人又要闖進去,聲請人這次是以爬行方式要爬進去, 我又第二次把聲請人拉出來,並壓在地板上,我想說真的沒 辦法了,我就把聲請人往防火門方向推過去,然後我就趕快 進去並把門關上,沒看到聲請人被推過去以後發生什麼事情 ,我沒有打聲請人,我就是把聲請人往防火門方向推過去, 防火門是打開的,但我沒看到聲請人有無跌下去,我推過去 以後我就馬上進家門,然後關門。我後來又出門去接我表弟 ,回來以後,聲請人依然在門口,我不清楚聲請人說什麼, 我跟聲請人說「我表弟在這邊,你不要亂來」,然後我就進 門了,過了約十分鐘後,我準備出門時,聲請人就不在門口 了;我並無毆打聲請人臉部或故意將聲請人推下樓梯成傷 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其係遭被告刻意毆打及推下樓梯口成傷,並於 偵查指稱:因為我們分手了,當天我要去拿回放在被告家的 東西,我沒有先跟被告講好,我想順便把一些被告之前給 我的東西還給被告,想徹底結束,我直接到被告家按門 鈴,我按了2、3次,都沒人應門,看到被告從樓梯間走上 來,我就跟被告表明今天我要拿回我的東西跟還給被告東 西,被告就說已把我的東西丟了,我說我不信,因為被告 這段時間都沒跟我聯絡討論要怎麼處理放在被告家的東 西,我就請被告開門,我要進去拿東西,被告就說要拿什 麼,我就說放在被告家的東西,被告就要我等,被告要進 去收,被告就不讓我進去拿,被告要進門,我要跟著進 去,接著被告轉身掐住我脖子,把我往樓梯間推,同時掐 住我,並說「你再這樣我要打你」,接著就右手打我的左 臉2下,左手同時掐住我脖子,接著又打我頭1下,就把我 很用力的推下樓梯,我就跌到樓梯下,我接著要起身,被 告就趁這段時間起身進門,我就在外面等著,中間我還有 按門鈴,但被告都沒回應,我就繼續等,過一會被告就出 來,被告就說要去接表弟,我問被告我的東西呢,被告就 都不回我,被告把表弟接上來後,就叫表弟先進去,我就 說我要拿我的東西,被告又用力推我一把,我就撞到對面



牆壁,被告就進去了。我當時沒有無錄音、錄影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且提出其 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前額2×2公分血腫、右上眼瞼1×1公分血腫、右上 背6×4公分擦傷、右上臂背側5×3公分擦傷等傷害之驗傷診 斷書為憑(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第7至8頁),是聲請 人指訴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稽諸被告住處門口為廊道、門口對向處依序為防火門、 樓梯平台、上下行處之樓梯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135號函所附 現場相片、現場圖可參(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15至20 頁),是苟聲請人指稱其係遭被告於被告住處門口強行掐 頸,再推往樓梯間方向,於樓梯平台處,被告即以右手毆 打聲請人之左臉頰2下、頭部1下,並推往樓梯間而跌至樓 梯下等情屬實,則此段施暴過程非短、跌下樓梯間者之腳 部亦極易成傷,然聲請人頸部、腳部並未經醫師診斷受有 何傷勢,有前揭診斷書可參;再以聲請人固受有右上眼瞼1 ×1公分血腫傷勢,惟此傷勢部位當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右 手打伊左臉兩下之毆打無涉,至倘該右上眼瞼之傷勢係因 被告嗣將聲請人推向牆壁所造成,則依物理受力慣性,聲 請人右邊額頭亦應成傷(因額頭突出於眼瞼部分,撞牆會 先撞到額頭),然聲請人顯現出之傷勢位置卻在「左」額 頭上方處,亦有矛盾;另稽諸聲請人提出與友人間就當日 案發時2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其中聲請人之友人以「要 叫他(指被告,下同)拿給你吧」,聲請人回以『重點是這 樣就看不到裡面了』,該友人再以「那也沒辦法」,聲請 人即以一沮喪之貼圖回應,該友人再回以「因裡面看的到 外面、他可以不開」,友人並以「那你要等」,聲請人即 回以「他打我」,友人以「你沒事吧?」,聲請人即回以 『沒事』,後續兩人即討論如何驗傷,該友人還告以要快、 沒紅沒辦法開吧,聲請人則回以「手腳也有」等情,有LIN E對話截圖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46至48頁),是 聲請人雖以文字對話訊息向友人表示其因本案衝突事故, 手腳亦有成傷,然前揭診斷書亦未記載聲請人受有腳部傷 勢,則聲請人指訴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毆打、推擠跌至樓 梯下成傷,實非無疑,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 行,即非無據。
㈢準此,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 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上述理由與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



衛而屬不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固不盡相同,然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仍無不 同,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上認定而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 指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偵查所 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 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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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