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秀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秀雯(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 於109年2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4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9890號函 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9891號 函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4頁),揆上規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