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317號
CCEV,94,潮簡,317,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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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六0之一地
號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及同段四六0之二地號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檳榔園拆除,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六0之一地
號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
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及編號
E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同段四六0之二地號面積五三
三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道
路及編號J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檳榔園拆除,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丁
○○如於執行標的物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60-1地號面積76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0-2地號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分別為被告丙○○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編號F部分;被告丁○○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E部分、編號H部
分及編號J部分,惟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歷經地震及自然原因,地形地貌 已經變動,故被告請求應請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將系爭土地從 最近之三角點起測,重新劃定地界,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有60餘年,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數十平方 公尺,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是被告為息事寧人,請求原告 補償合理價格予被告即可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系爭 土地測量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前往指界,是原告所稱被告均 否認,另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重新請屏東縣政府地政科測量 ,因為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分配與農民開墾,被告家族耕 作已超過70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編號H部分(道路 )為被告向訴外人官國平所購買,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分別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編號F部分及編號A部分、編 號B部分、編號E部分、編號H部分及編號J部分土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空言否認未占用系爭 土地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實云云,並無可採。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請求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就 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全部一併重新測量及丙○○請求原告應給 付伊關於檳榔樹之補償金云云,於法均屬無據,亦無可採。 另丁○○抗辯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編號H部 分之道路為其向訴外人官國平所購買云云,惟系爭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丁○○既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伊 與官國平買賣後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丁○○尚無法 據此主張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丁○○上開抗辯,尚乏 依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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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