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江文輝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訊問後,認涉犯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突然情緒激動,起身欲離開而抗 拒警方執法,為員警予以管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 證,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擔心被抓後就看 不到老婆跟小孩了,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故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認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所犯 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 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 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 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