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夏海山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112年度執字第52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夏海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夏海山(下稱受刑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繳 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1200338號)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 、具保人通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12月13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嗣於113年5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 ,有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1281號通緝書附 卷可稽。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