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83號
SLDM,113,聲,68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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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偉


被 告 吳廣頡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16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廣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1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偉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 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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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