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婉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好幾天沒有睡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希 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去外面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壽龍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 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業經法務部○○○○○○○○
安排就醫診治,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 字第1130003677號函覆就醫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並無因上開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所 罹患之病症,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