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罰執字第2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鴻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懋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罰金之總和5萬2,000元,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各罪,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然此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觀諸本件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03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507號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就併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自非屬本院得併 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6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6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3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3號 1.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號 2.編號1至2罰金部分,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