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29號
SLDM,113,聲,62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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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鍾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 表附卷可佐。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 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及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間、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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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