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3號
SLDM,113,聲,61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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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煥宇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盡 為人子的最後孝道,拿錢給父親開刀,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安置父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煥宇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 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雖 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 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 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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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