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富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富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584號卷第9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子股)」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藍富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