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75號
SLDM,113,聲,57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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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正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鈞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迭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8、64至65 、67頁)。而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2係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經受刑人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 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關連性、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所反應其人格特性、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併斟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正鈞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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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