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廷軒
具 保 人 黃森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廷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指定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森甫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以刑保字第92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 業經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受 刑人當庭獲釋。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07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13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等 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 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既經 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