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鍾曉雯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 陳述定刑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49至51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衡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