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4號
SLDM,113,聲,54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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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 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所為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惟嗣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確定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為重(計算式:1年+6月+1年+2年4月=4年10月)。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且均係 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均係於111年3月28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所為,其於相 近時間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 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6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3月28日 ⒉111年3月29日 ⒊111年3月31日 ⒋111年4月2日 ⒌111年4月3日 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2號、第14301號、第15986號、第16750號、第1808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6月1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227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 ⒊嘉義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7號執行中 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751號 ⒉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60號執行中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8罪)、有期徒刑1年1月(22罪)、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 ⒈111年3月30日 ⒉111年3月31日 ⒊111年4月2日 ⒋111年4月3日 ⒌111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第11634號、第12698號、第13640號、第16100號、第226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18號 ⒉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號,於117年10月20日期滿 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3號 ⒉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⒊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0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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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