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37號
SLDM,113,聲,537,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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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鞏青華


送達代收人 朱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鞏青華(下稱受刑人)前於:⒈民國9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⒉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在本案,受刑人則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 月之112年11月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執勤員警 執行路檢時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為盤查,測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 0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受刑人當庭說明需要工作養 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證明其有前往醫院成癮戒治 科就診,並說明其本案飲酒情形是前一天喝酒、隔天出門時 還有吃早餐、不知還有酒精殘留,家中有6歲及8歲小孩、70 幾歲母親需要照顧等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 (參見113年3月25日執行筆錄),執行檢察官審酌其犯罪特 性、上開情節及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等情狀後,認受刑 人前已經有經過易科罰金,卻仍為本件第4次酒駕犯行,如 不發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等節,亦有執行卷宗資料可憑。據上,足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 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具體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個案狀況,並說明否准 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使受刑人清 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是聲明異議 意旨猶以:受刑人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本次犯行係飲 酒後經休息睡覺一夜始駕車上路,酒測值僅0.31,且受刑人 第1、2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第3次酒駕犯行未構成累犯,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則家中老母妻小將頓失所依, 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4次酒駕,未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 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 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基此,受刑人係第4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 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 科罰金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第1、2次酒駕 距今已逾10年、第3次犯未構成累犯,本案無應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云云,亦屬無據。(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又辯稱:受刑人已主動尋求戒酒治療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酒精濫用」)、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1 3年4月7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飲酒情形評估達風險性飲酒程 度,單次臨床評估無法確認是否有酒癮」)等件以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精濫用」等 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 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受刑人若有因身體疾病不宜入 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 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甚 明,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同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 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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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