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7號
SLDM,113,聲,50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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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理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聲字118號、11
3年度執更字第109號)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11 2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決(下分稱編號1至3)有期徒刑確定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嗣編號1至2之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編號1至3之案件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118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4月8日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99號據以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9號已於同日結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657號、113年度聲字第193號全卷核閱無訛,依 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聲請意旨雖記載 「113年度執字第118號」,然觀諸聲明異議人所附之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執聲字第118號(見本院卷第9頁), 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判決或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 如就原確定判決或是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 ,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 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 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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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