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銘(原名:王科翔)
具 保 人 王介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銘因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王介煇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刑保工第16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112年11月2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於113年 2月23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3年3月19日入監服刑, 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 書,將於115年5月19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子字第174號、113年執辛字 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 、第7至15頁、第19至23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 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
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 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