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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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113年度執字第14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芷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芷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李芷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本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