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6號
SLDM,113,簡上,5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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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冠宇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文鈨表示被告雖與其達成部分和解 ,且修復部分之毀損,但其後完全就告訴人之其他損害未與 其聯絡進行和解,顯見被告無真正之誠意。判決中謂被告自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被告之學識既高,自當應知碰 到事情時,應理性為之,被告卻恣意以駕車橫越人行道之方 式,衝撞告訴人住處,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顯見其學識並 未壓制其惡性,反成判決輕判之理由,此種判決顯與常識相 違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 時8分在家看電視,突然一AKX-8577號白色小客車逕直撞進 屋內,後對方從駕駛坐下車,繞道副駕駛座位將車門打開拿 出一支銀色鋁棒,印象中對方先打我的狗的身體一至兩下, 之後就朝我攻擊,對方持鋁棒要攻擊我的頭部,但我用左手 去遮擋,之後我躲到椅子後方,對方仍持續攻擊,椅子也被 砸壞,打了我幾下不太有印象,我受傷的部位為左手食指及



中指還有關節處等語,足見被告之行徑已到無理性之地步, 縱使其車輛撞進去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極有可能撞到屋內之 人致死或成傷均在所不惜,原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飼養之黑 色臺灣土犬咬死被告所飼養之紅貴賓(告訴人因該過失傷害 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 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竟不待司法判決而私下 以暴力了結,其犯行顯已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全部和解。 綜上,經核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無不合,因認原審量刑過 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犬隻受傷死亡事 故,互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控制自身情緒,竟不顧 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恣意以駕車橫越人行道之方式,衝撞告 訴人之住處而毀損其財物,復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 ,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之侵害,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復就其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 部分和解且已修復部分之毀損物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 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 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陳冠宇與楊文鈨前有糾紛 ,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陳冠宇與楊文鈨間,前因犬隻受傷死亡事故而生糾紛,詎陳 冠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橫越人行道並衝撞民宅, 將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害,竟仍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陳冠宇隨後下車,以手持 球棒之方式,毆打楊文鈨」之記載,更正為「隨後立即下車 ,並持銀色鋁製球棒1支,毆打楊文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葉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楊文 鈨之住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後,隨 即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文鈨間 就犬隻受傷死亡事故,互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控制



自身情緒,竟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恣意以駕車橫越人行 道之方式,衝撞告訴人之住處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復持鋁 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 不僅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及 身體法益之侵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就其毀損告訴 人財物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修復部分之毀損 物品,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 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任職公司 所有提供予被告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3頁),又該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犯本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 活往來交通之工具,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 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楊文鈨前有糾紛,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以橫越人行道方式,駕車衝撞楊文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過 程中毀損楊文鈨所有上開住處之鐵門、車牌號碼號MGB-3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檳榔店招牌、椅子、飼養犬隻等物,致令 不堪使用,陳冠宇隨後下車,以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楊文 鈨,致楊文鈨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公共危險及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鈨提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 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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