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施任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112年度湖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任陽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 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 71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 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甲大學(真實名稱詳卷)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因想結識告訴人A女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尾隨A女進入甲大學校園宿舍內, 敲擊A女房門,致A女心生畏懼等情,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併審酌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大學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固有 改善,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且與告訴人甲大學達成和解。就告訴人A女部分,因告訴人A 女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中心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應已可認定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並欲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故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5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