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0號)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孟 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而為本案之 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郭能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新北社障字 第1130310162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1份(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9頁)可按、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見本院第160 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黃孟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蕙與郭能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黃孟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能杏右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郭能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肩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行為,辯稱:伊係拍告訴人右肩膀,因為告訴人趕走嫌疑犯,不要讓那個女生進來敗壞風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能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公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係於實施傷害犯行同時為恐嚇言詞,而恐嚇罪為 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