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號
SLDM,113,簡,60,202405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士簡字第87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鎧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邱柏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楊智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為首,經營「香奈兒應召站」應召集團(下稱本案 應召集團),先由該集團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與不特定男客 議妥性交易時間、價錢、內容,復由同集團人員以時薪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指定甲○○擔任姓名年籍不詳從事 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之司機,甲○○因而依指示駕 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租賃小客車,於111年7月1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之某2時間點,2度運送甲女至臺北市大安忠孝 東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地點進行性交易2次,各耗時3、4小時 ,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警查獲張鎧麒邱柏翔楊智皓,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並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佐(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引用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鎧麒邱柏翔楊智皓,及本案應召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 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2時間點,2度運送甲女至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地點進行性交易2次,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以2個媒介舉動使甲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揆諸前揭說 明,僅應以一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司機而從事接送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 值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其僅係待命依指示載送應召女子 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素行(非首次涉犯本罪),及其於 本院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舞臺及白牌車司機工作、現月收 入3萬餘元、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9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獲得2,1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陳明 確(見訴字卷第34頁),復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被 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多於2,100元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鎧麒邱柏翔王星凱、陳邵 昌、楊智皓(張鎧麒邱柏翔王星凱陳邵昌楊智皓



犯妨害風化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及其他應召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經營「香奈兒應召站」,如不特定男客與應召集團 客服人員對於性交易之時間、價錢、勞務內容談妥合意,集 團人員即向甲○○告知性交易服務地點與性交易內容,由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提供性交易, 並約定甲○○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甲○○因而運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 ,共獲取報酬2100元。嗣經警查獲張鎧麒等人,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鎧麒邱柏翔王星凱陳邵昌楊智皓供 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 58號搜索票、同案被告張鎧麒邱柏翔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各 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鎧麒邱柏翔王星凱陳邵昌、楊 智皓,係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招攬男客 、提供性交易人員之對本案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行為內容,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承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16 分許存入之2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