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5月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0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 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 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 重。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0分為警查獲前1、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附近之某處停 車格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於113年4月11日入法務部○○○○○○○○接受執 行觀察、勒戒等情(起算時間為113年4月6日),有上開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 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113年5月8 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0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1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 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出去不會再吸毒,希望出所陪 伴家中5歲小孩,其大兒子現在精神病院治療,也希望我 去看他,願意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惟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入監 服刑之前科紀錄,佐以被告本案查獲時為警搜索扣得之毒 品數量非微,可認現階段若予釋放,因外在環境無約束及 多重誘因影響,將不利被告斷絕毒癮之過程,是僅憑被告 前開供述尚不足作為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有利證據。綜上 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