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盡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盡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盡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盡義(Peter)」,在強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祐保全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業 務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6月起,收 取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觀海高爾夫山莊大樓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上述社區住戶朱先生及許先生裝潢保證金6萬元、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出席費1萬5,100元、月會金500元、社區零用金1 萬元及林黛儀之畸零地費用3,600元,上述費用,原應由上 述社區住戶交給強祐保全公司會計,吳盡義遇見住戶時,向 住戶佯稱會將收取之上述費用交給強祐保全公司會計,先自 行向住戶收取上述費用,迄今卻仍未繳回強祐保全公司,另 侵占強祐保全公司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元)及EP SON投影機1台(價值8,000元),於離職後仍未返還,經強 祐保全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王海同墊款返還上述社區,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強祐保全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盡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7至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91、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海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他 卷〉第9至11、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社區第31屆委員會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管委會函文、被告挪用款項 明細、告訴代理人墊款返還社區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存根、繳管理費用證明單、公司會計與主委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公司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盧在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27、29至39、41至47、 49至51、55、81、83至87、89頁)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起,先後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現金及物品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 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
,受託保管現金及物品,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及物回 交還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及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非鉅及 物品價值非高,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45萬元,並開立面額各2萬5,000元之本票共18紙,交付 告訴代理人,惟迄今僅兌現賠償1萬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王海同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保管條、借據各1紙及本票18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物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給告 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並已給付1萬5 ,000元,是該1萬5,000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 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 償之現金共8萬8,600元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管委會管理費 1萬4,400元 2 住戶朱先生及許先生裝潢保證金 6萬元 3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 1萬5,100元 4 月會金 500元 5 社區零用金 1萬元 6 林黛儀之畸零地費用 3,600元 7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元 8 EPSON投影機1台 價值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