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7
號、第26686號、第27140號、第29433號、第30189號、第30190
號、第30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 58分許,騎乘牌號碼MJQ-7812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翡翠晶鑽社區前,停放該車輛後步行進入 該社區,復以攀爬圍籬方式,侵入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即大湖國家三期社區(下稱大湖社區),再推 開大門侵入該社區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竊取該棟大樓1及2樓 、2及3樓、3及4樓、4及5樓、5及6樓、7及8樓、8及9樓、9 及10樓之樓梯間消防箱內之消防瞄子各1個(共計8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大湖社區總幹事白淑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且該 棟大樓住戶王俊杰、林立修、林雅芳、邱俊源、林永祥、林 阿謨、林宏儒、林羨容知悉社區遭人入侵及竊取上開財物後 即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李明玉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李明玉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保麗龍1盒(內有鋁片及鋁架1批,價值約1,00 0元至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離去,再以5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資源回收業者。嗣李明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 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至1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停 車場地下1樓編號1號梯防火門前、編號342號格位旁、編號3 34號格位旁、編號332號格位旁及地下2樓編號3號梯前、編 號127號格位旁、編號136號格位旁、編號147號格位旁消防 箱內之消防瞄子各1個(共計8個),價值共約2,800元,得手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停車場場 長王京保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23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2弄口,徒手竊取許正 一所有放置在該處車庫內之汽車輪框4個(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許正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羿霖所有、懸掛在其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號碼EPD-2219號重型機車右把手上之天德牌 R5兩件式風雨衣1套(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羿霖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 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34分至1時53分許,行經陳炎峯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大門 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炎峯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銅線100公斤,價值約4萬元至5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以5,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炎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 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至7時12分許 ,以同前開方式,進入陳炎峯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並徒 手竊取該處所內之銅線100公斤,價值約4萬元至5萬元,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炎峯再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前,見施伃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價值約8,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 去。嗣施伃真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發現蔡炎龍騎乘上開機車而 攔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淑敏、王俊杰、林立修、林雅芳、邱俊源、林永祥、 林阿謨、林宏儒、林羨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王京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許正一、陳羿霖、 陳炎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炎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8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淑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京保、許正一、陳羿 霖、陳炎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玉、施伃真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2014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 85頁、偵29433卷第13至第15頁、偵27140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30189卷第13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偵26686卷第 11頁至第13頁、偵30190卷第15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大湖國家三期」社區大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湖國家三期」社區大樓平面圖、 現場照片、「翡翠晶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偵20147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24238846號函(見偵20147卷第173頁)、被害人李明玉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6686 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許正一之現場照片、道路及內 湖區成功路四段323巷2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7140卷第15頁至第25頁)、告訴人王京保提出之 玉成公園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號B1)監視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見偵27140卷第21頁至第27 頁)、告訴人陳奕霖提出之雨衣網路賣場頁面、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18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3018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 施伃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190卷第23頁至 第35頁)、告訴人陳炎峯提出之高勁資源回收場(內湖區安 康路328巷2號)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0389卷第3 1頁至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翡翠晶鑽 社區前,停放該車輛後步行進入該社區,復以攀爬圍籬方式 ,侵入相鄰之大湖社區,再推開大門侵入該社區該棟大樓之 樓梯間,竊取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147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其所侵入之樓梯間係告訴人白淑敏、 王俊杰、林立修、林雅芳、邱俊源、林永祥、林阿謨、林宏 儒、林羨容及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與 該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之一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當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 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係踰越大湖社區之大門後竊取上開財物,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20147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拘役部分不構成),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屬與本案相同竊盜 之犯行,且被告111年2月12日甫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 卻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犯行,此外,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過往亦有數度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13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 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 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㈧所竊物品 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施伃真、告訴人陳羿霖, 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保 全,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易卷第102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㈥至㈦之贓物依被告所述均已變價 (見偵2014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上開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上 開遭竊物品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 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 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 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 因被告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 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其該等犯行之犯罪 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又就犯罪事實一 、 ㈠至㈣、㈥至㈦之贓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㈧所竊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施伃真、告訴人陳羿霖,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竊得之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蔡炎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瞄子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麗龍壹盒、鋁片及鋁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瞄子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輪框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㈥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㈦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㈧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卷(偵20147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6686號卷(偵26686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偵27140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9433號卷(偵29433卷) 5 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卷(偵30189卷) 6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偵30190卷) 7 112年度偵字第30389號卷(偵30389卷) 8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卷(審易卷) 9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卷(易卷)